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允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允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後補充「號」字、第8行「及」字予以刪除、同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9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詹允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僅被告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被告詹允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允順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闔家歡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與卓蘭大橋路口處,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李冠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再滑行撞及 蕭美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詹允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允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毅、蕭美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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