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麵攤,與其同事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麵攤之大湯匙毆打甲○(起訴書誤載為以麵攤之碗砸向甲○),使甲○受有頭皮裂傷二處各三公分長、右手上臂瘀腫十公分乘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持 保麗龍 碗砸向告訴人甲○臉部,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當時係持大湯匙與告訴人對抗等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該衝突中流血受傷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當時雙方既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該衝突中受有傷害,衡情殊難認被告毫無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其嗣於偵、審中辯稱僅有持保麗龍碗砸向告訴人臉部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激烈肢體衝突方式洩憤,非但無濟於事,且無端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並參酌其犯罪之方式、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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