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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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置於電門上未取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