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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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偽造「DC─0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違規,先後經警吊扣保管該車之車牌0面(該等車牌嗣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詎甲○○為圖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攔檢告發取締,竟基於偽造上開自用小客車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巷三弄九號四樓之住處內,以紙類摹製與原車牌之同色、同型、同號之「DC─0四七五」號車牌款式後,持往其住處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台北縣市某處)之某SEVEN-ELEVEN「統一超商」店內予以拷貝,再將拷貝後之車牌影本二紙持返其住處內,將其中一紙黏貼於厚紙板上以求真似,而接續偽造該二面自用小客車車牌,隨即將該等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持往其住處附近路旁,分別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保險桿上,並基於行使該等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概括犯意,自斯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臺北縣市地區,而行使該等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止高架二十八公里南向處(屬臺北縣三重市轄區)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偽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其所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遭警方吊扣保管車牌後,為圖繼續使用該車並規避警方之取締舉發,竟偽造該等車牌懸掛行使,嚴重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惟本院綜理本案情節及各該情狀後,認量處被告該等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允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DC─0四七五」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