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o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o-二六九九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HF-八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和出口匝道處,經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駛右側路肩,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行速緩慢,執勤員警立於巡邏車後方約五公尺面向來車,所站位置視野良好,執勤員警目睹HF-八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行駛右側車道,左側車道一部自小客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至右側車道HF-八八九二號自小客車前方,HF-八八九二號自小客車便加速從路肩行駛超越他車,當場遭警攔停稽查,員警依照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行駛右側路肩)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o二六九九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次查,執勤員警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該駕駛人自述只跨行路肩及車道」及「駕駛要求免罰未果拒簽」之記載,足見當時聲明異議人已就係因執勤警員視線遭另輛工程車阻擋,致誤認聲明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等情向執勤員警說明,惟執勤員警認為聲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仍依法舉發,益證聲明異議人確有本件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綜上,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辯稱其僅壓到分道線行駛約幾公尺距離,由於該處是個彎道,另輛違規行駛路肩之工程車因車體龐大,阻擋執勤員警視線,故其被誤認行駛路肩云云,核與本件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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