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O七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 鄭明村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九之一號,疏於注意未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乙○○(已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騎乘機車在旁跟隨把風,再由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甲○○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四十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明村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鄭明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鄭明村之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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