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甲○○
送達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被告丙○○○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人介紹,於越南胡志明市國家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完成戶籍登記。原告隨後即為被告辦妥相關入境手續,將文件及機票委由原介紹人「良緣國際婚姻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良緣公司)寄交被告,俾被告可以合法入境與原告共築婚姻生活,惟被告竟未於預定時間來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諉,至今未曾來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書信所言均不實在,原告將機票、證件均交給仲介公司人員轉交被告,婚姻仲介公司人員稱被告是認為原告前有殺人前科所以不願來台,原告有對婚姻仲介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違反公司法等案)。被告只是要向原告要錢而已,被告並曾寫信要原告到越南辦理離婚,顯見被告沒有要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二人相合,並徵得被告母親同意,雙方在越南舉行婚禮。原告返回台灣後,有幾位陌生人帶被告至機場,但沒有將有關文件及機票交給被告,被告之母親認為是騙局,不贊成被告出國,被告害怕,只能在家中等待,希望原告能到越南接被告團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於婚後曾準備相關文件、機票委由婚姻仲介公司交予被告,被告係因得知原告有殺人前科而不願來台之事實,業據婚姻仲介公司人員 陳文傳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案件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被告在越南申請離婚之離婚申請書附於上開案卷內可資佐證,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陳稱因為害怕是騙局才不來台灣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縱有刑事前科,亦不妨礙其追求婚姻幸福之權利,況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兩造是經由他人介紹,雙方認為相合,並徵得母親同意後,始在越南舉行婚禮,從而被告自非得以原告有前科犯行,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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