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M─二三0二0一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扭動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雙園街口(起訴書略載為雙園街附近),發現丙○○所有而遭他人竊取之FLG─七八0號之機車車牌0面棄置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面車牌侵吞入己,而侵占該面脫離丙○○持有之機車車牌,並將之換裝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交岔口時,經警欄檢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之胞姐 陳淑美 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缺乏代步工具即起貪慾,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進而更以懸掛其所侵占他人車牌之方式企圖躲避警方之臨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