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口之際,見婦女乙○○攜四名幼子行走,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乙○○身分證一枚〈起訴書略載為證件〉、現金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書略載為幾千元〉、支票一張〈付款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四元、發票人:上柏證章有限公司 李惠樹 〉,另起訴書誤載皮包內尚有金融卡),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因乙○○即通知上開支票發票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甲○○復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表姊丙○○持向萬通銀行世貿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世貿美通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持上開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以飛車方式搶奪行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及物質上之損害,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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