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O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塑膠圍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及丁○○等人因公同共有土地糾紛,夙有怨隙,甲○○因不滿丙○○、乙○○及丁○○三人將其等公同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小段一O二號土地上設置塑膠防閑圍籬,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鉗子一支前往上址,逕將前述塑膠圍籬剪破、推倒,失其防閑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 李建群 。旋經丙○○、乙○○及李建群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筆錄,甲○○竟在該派出所內,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土匪頭」之足以貶抑乙○○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語,大聲辱罵乙○○。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破告訴人丙○○、乙○○、丁○○等人搭建之塑膠圍籬,以及出言辱罵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事先有向丙○○等人說不能設圍籬,丁○○告訴伊說要拆自己拆,伊才拿鉗子去拆;又乙○○在派出所內先辱罵伊,伊才罵乙○○「土匪頭」云云。經查:
(一)右揭毀損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應確有持鉗子損害塑膠圍籬之行為無疑。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同意甲○○剪除該塑膠圍籬之意思,其陳稱:「有跟甲○○說要拆你自己拆,我不幫你拆,但意思是後果要甲○○自己負責,是之前講的,不是當天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甲○○同時對告訴人丙○○、乙○○、丁○○提出竊佔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等三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確有重大爭執,衡情告訴人丁○○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甲○○自行拆除塑膠圍籬,是被告甲○○辯稱:拆除圍籬係經丁○○同意一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右揭公然侮辱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在場之丙○○供明無誤,雖被告甲○○辯稱:乙○○先出言罵伊云云,惟此部份為乙○○所否認,被告甲○○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姑不論乙○○是否有出言辱罵甲○○,均無解於被告甲○○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一行為,侵害本案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情節處斷;又被告甲○○在一般民眾得進出報案、洽公之派出所,於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辱罵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用以毀損上開塑膠圍籬之鉗子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甲○○供稱該鉗子已滅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支鉗子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