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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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七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七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以果汁塑膠瓶作成)一個。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裁定、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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