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內某地,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菲律賓國籍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所失竊者),竟仍收受「阿發」交付之該輛機車,並予騎乘使用,迄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民路口之際,始經警欄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對於收受「阿發」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予騎乘使用一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阿發」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資料均無所知悉一節,亦據其供明在卷,準此以觀,被告當時既係由一尚不知悉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之外籍男子收受他人遭竊之機車,衡情對於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一節,自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阿發」交付上開機車時,並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復據被告供述明確,益徵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來源有異一事確有認識與預見,其泛稱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一時便利,竟任意收受贓車騎乘使用,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