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紀舒青 律師 林家駿 律師丁○○共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因聽聞友人甲○○提及經營貨運行利潤頗豐,乃思及共同籌資設立,經甲○○介紹認識丙○○、丁○○夫婦,渠二人表示其等近日購入捷象運輸公司,可以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供創業之用,,惟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戊○○乃提供其母 陳糖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九三號土地,欲供作向金主借款之用,詎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丙○○、丁○○夫妻成立捷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急需資金,乃透過伊向己○○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借款同時,丙○○並稱因告訴人戊○○欠他錢,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渠至銀行借款,待核貸後,即可還款,其後因該土地有糾紛,銀行無法貸款,伊便要求丙○○至少要拿土地給己○○設定擔保,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大業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己○○,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丙○○、丁○○透過 林春明 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間陸續交付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予乙○○,再轉交予丙○○,乙○○同時交付丙○○所開立之支票予伊供作擔保,原本約定借款二、三月即還款,因無法向銀行貸到款項,才要求擔保,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抵押權設定緣由係告訴人等因於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捷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償還貸款,透過乙○○轉向己○○借貸一千五百萬元,嗣丙○○、丁○○無力還債,然二人前對陳糖另有債權,故由陳糖提供系爭土地四筆向銀行抵押貸款,惟銀行因故無法核貸,是另由乙○○委託 黃景弘 邀同己○○、丙○○、丁○○、戊○○等至新莊大業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己○○對丙○○、丁○○之上開債權,伊等並無詐欺云云,丙○○、丁○○等則辯稱:伊等雖積欠乙○○、己○○若干款項,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有言明將於抵押設定後三日內,將一千三百萬借款撥入戊○○帳戶內,並經合法代書介入處理,嗣乙○○、己○○未將款項撥入,伊等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而丙○○、丁○○等復指稱己○○等於代書事務所內曾表示將於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等情,足見乙○○、己○○等所辯難以採信;又丙○○、丁○○屢次指 陳伊 等向乙○○、己○○等貸借之款項,因不合理之記息方式致使債務越滾越高,並遭李、陳二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索討債務,竟仍介紹戊○○向李、陳二人借款,其心態本屬可疑,又丙○○、丁○○既自承曾因併購捷象公司向乙○○、己○○等借款,借款之數額僅有數
百萬元之情,竟仍於伊等所謂信用欠佳之己○○等於代書事務所處所提出之載有﹁⑴因捷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即需增資及增加車輛配合公司營運計畫,經由董事丙○○先生出面向金主調借一千三百萬元正。⑵經董事丙○○先生提供不動產擔保人︵陳糖︶君所有不動產︵標示如下:房屋、土地台北市○○區○○段○號一三0、一三三、一五一、一九三︶自願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條款之借貸契約書內簽名蓋章,寧謂無欺罔戊○○之理;再者,乙○○堅稱丙○○、丁○○等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為垃圾山,無法轉賣,所以要求林、柯二人交付捷象公司所有之貨車,以抵償所欠款項等語,有點交保管單足稽,亦見乙○○、丙○○、丁○○間,確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聯絡。綜上所述,足認乙○○、己○○、丙○○、丁○○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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