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七號再抗告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翌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基隆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基隆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合計為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斟酌再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四年四個月。是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等詞,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前揭理由,更為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僅為利息而不及其他云云,乃屬原法院對於損害額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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