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告人 林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靜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背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亦將上開法條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並存有相當理由時」,始得予以羈押。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未附具其他任何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前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並非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並無背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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