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1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固非無見。
二、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在尚未減刑前,曾經原審法院於81年9月7日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原審法院於減刑後,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為長,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5罪共獲3年11月之寬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受刑人,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與前揭內部性界限難謂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訴訟經濟,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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