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 游美惠 為其債務人 汪游 夏江 之繼承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汪游夏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後,再抗告人以甲○○非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程序違法、涉嫌偽造等由,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受讓花蓮企銀對汪游夏江債權為由,聲請就原為汪游夏江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讓渡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至再抗告人指甲○○非汪游夏江繼承人,及其他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方式不合或涉嫌偽造,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另甲○○以其為汪游夏江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遭裁定駁回,另案請求確認對汪游夏江繼承權不存在,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依形式審查,再抗告人乃汪游夏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汪游夏江遺產,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無違,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強制執行法已於第十八條設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泛以:執行法院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分配程序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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