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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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告人 盧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美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已全部坦承犯行,希望能交保,以便返家處理家中之一切事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在,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柯勝文 、 楊欽智 二人均已具保獲釋,僅抗告人仍在押,而目前家中尚需抗告人返回處理事務,並安頓因嚴重糖尿病致行動不便之母親、年邁之祖母及罹患癌症之大嫂,以便抗告人日後可以安心服刑;又抗告人所犯之罪,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情節非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有固定之職業、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已坦承犯行,本案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羈押,並已確定,自不容抗告人再事爭執。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柯文勝 、 楊智欽 之犯罪情節不同(該二人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與案情是否重大不同。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既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疑。抗告意旨執其所犯之罪,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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