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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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騎乘牌照LLZ─○七七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一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天之早晨,該處有自然光線,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謝素娟 正由其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旁往國光路三十二號方向徒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駛,使謝素娟軀體左側遭其避煞不及之機車前端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白昌民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謝素絹 配偶 洪健 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告訴人 洪健一 指訴其妻被害及目擊之丙○○、乙○○所證案發之情節,暨警員白昌民所證現場處理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話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而被害人謝素娟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參以現場圖上無煞車痕,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僅稍減速,未煞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避煞不及肇事,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機車亦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早晨,該路段視距良好,乃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之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被撞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白昌民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 嗣復 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先加後減之。茲被告無犯罪前科,現於臺灣省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就讀,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學生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各一紙可憑,告訴人亦供稱已受領前開金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