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文鈺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潘曉真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零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票款部分聲請人合法持有債務人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二百三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詎到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
(二)貨款部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以直接及間接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如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直接買賣:
(1)八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2)九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二元。
(3)十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
(4)十一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五十五萬四百零五元。
2.間接買賣:
(1)五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2)六月分積欠之貨款為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3.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部分八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與被告立下清償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貨物及車輛二部抵償積欠之貨款,故貨款部分已清償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對被告抗辯連同票款及貨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共九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亦即,其中票款部分為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貨款部分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件、發票影本共十六件、貨款計算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生意往來向原告購買貨物,後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而無法如期給付原告貨款,並因此積欠原告總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之貨款。
(二)後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即委由吳志勇律師與被告簽訂一清償協議,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回被告所有總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之貨物,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同額貨款債務,並以被告所有之車輛二部抵償積欠之貨款四十六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經代物清償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後,僅餘九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三)被告對原告依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給付在九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內,願意認諾。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清償證明書影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尚積欠原告九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部分款項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詎到期不獲付款,其餘貨款亦均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貨款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票據及買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於上開貨款總金額九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範圍內表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於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認諾,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則因兩造已不爭執業經被告代物清償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之命清償票款債務及主文第二項本於認諾而為之判決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許清琳附表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台幣/元)票據號碼
88.11.10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389376AZ0000000
00.11.10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AZ0000000
00.11.10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10624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