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乙○○籍
(現在花蓮監獄執行中)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生活堪稱美滿,並育有一女。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受傷後,性情大變,於八十六年間更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入監服刑,原告為謀生計乃攜女至外地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初農曆春節期間,原告返鄉與家人團聚,始發現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寄來之刑事判決書,而知悉被告又因搶奪案件被處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探聽才知被告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受刑。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經閱卷鈞院所調取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更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兩造已分居達二年以上,且被告仍須在監服刑三年以上,則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甚為瞭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搶奪案入監服刑,在監時間,原告不曾去會過客,故不清楚原告為何知道被告入監服刑之情事;另在入監前,兩造確實已分居二年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更因偽造文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搶奪罪及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上開二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五月間始分別知悉被告因搶奪及偽造文書被判處徒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在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之一年內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乙節,因與前開判決有理由之同條第一項第十款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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