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一樓之二即被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本案系爭之保證契約應屬受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且未限定保證期間,對於消費者在工作上取得不公平,應屬無效契約云云,惟此理由顯與法令不符,謹陳述理由如后: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開宗明義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案係因民國六十九年間上訴人招考駕駛員,僱用訴外人 潘英傑 時,被上訴人自願擔任潘英傑之保證人,即上訴人與潘英傑間為僱用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上開僱用關係之保證人,三者之間並無任何消費關係,依首揭條款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
(二)原審判決理由雖稱「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民法債篇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故上開未定保證期限之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為各國法律所共同崇奉之原則,上開新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引用新法規定否認舊法時代之合法行為,顯係妨害法律生活的安全,使法律自失威信。
(三)系爭保證契約雖僅規定在訴外人潘英傑服務期間,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所謂「服務期間」,依上訴人舊有職工管理要點七十二(一)3規定,駕駛員年滿六十歲應強制退職,潘英傑在簽訂保證契約時為三十二歲,即使服務至六十歲退職,有二十八年年資,即保證契約仍係可得確定期間,並非未定保證期間,原審認定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保證期限乙節,亦與事實不合。綜上所陳,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嫌,爰請求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要點節本一份、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影本一份、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公會駕駛員安全互助管理委員會組織簡則影本一份、賠償費用駕駛員負擔額計算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與肇事者即被保人潘英傑
並不認識,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擔任台北市公車處司機,與潘英傑及訴外人 丁原偉 同開一輛公車學習駕駛,而被要求互為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伊於七十六年間即已離職,潘英傑於七十八年駕車肇事後亦於八十一年間離職,原告執前開保證書向伊求償,毫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英傑(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公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時,因緊急煞車,造成乘客 朴慶愛 受傷,全身癱瘓,經原告與朴慶愛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五百萬元在案。依原告「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規定,潘英傑應負擔前開賠償費用五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三元,扣除工會代墊之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外,尚應分擔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惟潘英傑迄未給付,被告為潘英傑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肇事者即被保人潘英傑並不認識,因六十九年間擔任台北市公車處司機,與潘英傑及訴外人丁原偉同開一輛公車學習駕駛,而被要求互為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伊於七十六年間即已離職,潘英傑於七十八年駕車肇事後亦於八十一年間離職,原告執前開保證書求償,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潘英傑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朴愛慶 受傷,經原告與朴愛慶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五百萬元,依「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規定,潘英傑應負擔前開賠償費用五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三元,扣除工會代墊之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外,尚應分擔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被告為潘英傑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保證書、剪報、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要點、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公會駕駛員安全互助管理委員會組織簡則、賠償費用駕駛員負擔額計算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係保證訴外人潘英傑充任原告駕駛員服務期間,操守廉潔並恪遵一切法令,倘有虧空公款‧‧‧暨其他危害致原告利益受損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觀諸前開保證內容既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核其性質自屬「人事保證契約」。而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賠償責任;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三項所明定,且前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復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人事保證契約雖成立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惟仍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此觀該保證書自明,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規定,本件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逾期該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由訴外人潘英傑肇致之事故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逾前開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業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再者,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向肇事者潘英傑訴請求償,惟因未遵期補正潘英傑應送達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三0號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其遽向被上訴人即保證人求償,與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固定有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潘英傑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惟因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未定保證期間,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為三年,故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成立日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而訴外人潘英傑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駕駛公車不當,造成乘客朴慶愛受傷之事實既係發生在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後,因前開契約業已失效,被上訴人即不再依該契約負有賠償責任,灼然至明,上訴人執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兩造所訂之未定期限人事保證契約對被保證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宣告無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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