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媒介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聘僱之印度籍勞工SIRPINZOTRIPOTHEPATHI,在上址瑞穎公司從事釘板模之工作,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皆須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其證明容有合理可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儘先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經作成筆錄者,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雖仍認其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而得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但關於證言實質證明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既已明定詰問、具結等週邊制度藉以確保其為可信,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復特別規定偵查中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中訊問之證人時應命被告在場以保障其聲請詰問之權利,則對欠缺此等法定可信情況保障要件之審判外證詞,除另經證明其出於特別可信之具體情況而得取代詰問或具結者外,尚難徒以其證言內容大致可信為由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在現行法制上雖乏成文規範,但仍不失為文明國家刑事訴訟上取捨證據當然應守之法則(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四條,又我國司法院研擬中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同此規劃),否則關於交互詰問及偽證處罰之制度設計將形同具文,而法律上藉此確保人證實質證明力之目的自亦化為烏有,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係以證人印度籍勞工
SIRPINZOTRIPOTHEPATHI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媒介印度籍人SIRPINZOTRIPOTHEPATHI前往老闆乙○○處工作,其不諳國語,本身即難以尋找工作,自無力介紹他人工作,該印度籍人反較其更懂國語,猶有餘力為其介紹工作,此次伊則係適與其一起前往該處,而後由伊自行向乙○○應徵,與其無關等語。
四、查印度籍人SIRPINZOTRIPOTHEPATHI係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來臺,伊停留之時間原應僅有十四日,惟逾期居留,迄至本案經警查獲後,始經遣送回國乙節,有偵查卷附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件可參。再查該印度籍人於警訊時固曾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前往乙○○所承包工程之工地為釘板模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惟於警訊同時旋即稱「...沒有人仲介,沒有繳稅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一行),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伊所供係經由被告介紹前往乙○○處工作之情屬實,況參以該印度籍人來臺居留期間已長達五、六年之久,非無自行覓職之能力,是被告所辯該印度籍人本即得自行應徵工作等語,尚非不能全然採信。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既到庭具結證稱該印度籍勞工係與被告甲○○○同往應徵工作,該外勞有出示身分證,伊始予以聘僱,不算是被告介紹, 嗣伊 發現該外勞所持之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不符,即未敢繼續僱用,本件應無仲介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該印度籍勞工於警局之前開指述,確有瑕疵可指。而查,該印度籍人既已遣送出境,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按,然此其間既未據偵訊機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履踐命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之程序,刑事被告依法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難僅依該印度籍勞工片面所陳未經具結而有瑕疵可指之警訊筆錄,資為移送偵查訴追之唯一根據,則原審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固非無據,惟綜合上述,本件殊乏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事實存在,上訴意旨堅指並未媒介非法僱用外勞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法官胡堅勤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