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
己○○乙○○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戊○○(已另案審結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騙使自訴人丁○○、甲○○、己○○及乙○○四人,簽訂投資大陸合資公司之合作契約,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自訴人等合夥經營坐落台北縣○○鄉○○○路○○○巷○○○號之「長樂工業社」,向自訴人等訛稱須先驗資,使自訴人等誤信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電匯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同年月六日,被告再向自訴人等收取股資差額四十九萬二千元,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須發放在大陸之工作人員薪資為由,再向自訴人等詐得六十萬元。(二)被告丙○○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 廖素卿 名義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託自訴人丁○○向別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嗣屆期該支票,被告丙○○卸藉口未標到會,要求自訴人丁○○再予幫助代為調款存入廖素卿帳戶,讓該支票兌現後,竟避不見面,自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四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自訴意旨(一)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自從與戊○○商談合資起迄簽約時止,被告丙○○均陪同戊○○前往,合作契約雖以戊○○名義訂立,惟內容均由丙○○擬具,至於出示意向書及取款,則係戊○○單獨前來,惟因丙○○與戊○○均已與各自之配偶離婚,共同前往大陸,戊○○所處理之一切事務,均聽命於丙○○為其論據;又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自訴意旨(二)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就系爭廖素卿名義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於支票屆期日前,已依被告丙○○之要求,幫助伊代為調款並存入廖素卿帳戶,讓該支票兌現後,但該支票兌現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所留於自訴人之住址,經掛號送達,均「查無其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 堯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峻公司)之職員,而關於堯峻公司與自訴人四人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皆係由堯峻公司負責人戊○○與自訴人所商談議訂,伊未參與其事;又伊雖曾持廖素卿名義所簽發並由伊所背書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丁○○借款二十萬元,但支票屆期日前,是自訴人基於情誼而將現金匯入廖素卿之帳戶,伊並未以「未標到會」為由,向其詐得前述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件合作契約自商談合資起迄簽訂契約止,均係由自訴人與戊○○雙方共同為之
(本院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第二頁到數第二行),且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堯峻公司負責人戊○○於契約生效後六十日內,依約向自訴人收取股金之行為,係屬依約行事,何來詐欺,則被告丙○○自始至終,僅係陪同戊○○前往,並未有任何加入商談議訂行為,如何由其有詐欺行為?況且本件投資股金之流向,自訴人陳稱均係由戊○○所收取,被告丙○○從未經與其手,果真被告丙○○有其同詐欺之行為,何以其欲負擔刑事責任,而未享有任何利益,顯與常情有悖。
㈡又被告丙○○縱使有如自訴人所陳稱參與擬訂契約條款之內容,惟該契約條款既
為自訴人所同意,何能謂擬具契約條款即有詐欺之犯行?至於自訴人陳稱戊○○所處理之一切事務,均聽命於被告丙○○一節,僅係自訴人片面之詞,並未有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且本件合作契約自商談合資起迄簽訂契約止,整個過程均合法未有詐欺行為,戊○○亦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自訴人等就其所投資之堯峻公司,依相關資料所示,確有實際之運作經營,顯難認被告或戊○○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自訴人丁○○持有由被告交付(並背書)、廖素卿名義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永和分
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於支票屆期日為被告調現匯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之緣由,係因自訴人丁○○與被告所任職之堯峻公司有前述合作契約存在,且仍繼續進行中,故礙於情面或朋友之誼,才為被告調借現款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此等本於互信、朋友情面關係之金錢往來,以難謂有「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丁○○持該紙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即推論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至自訴人丁○○雖曾另指稱被告避不見面,經向被告丙○○之住址寄送催款郵件,經掛號送達,均「查無其人」而遭退回云云,然查,自訴人丁○○於本院陳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份也有去大陸,::(與戊○○訴訟期間,一直都知道丙○○在大陸?)是,我知道丙○○一直在大陸,戊○○有回來開庭,訴訟期間戊○○也有告訴我。(既然訴訟多年,都知悉丙○○在大陸,為何要向新店寶橋路送達?)因當時覺得受騙,想看這個人身分如何,準備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自訴人丁○○始終知悉被告丙○○人在大陸,其對被告丙○○在台地址送達相關文件,顯然另有目的,而係為了進行訴訟、查明被告身分之用,自不得以自訴人對被告在台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即遽認被告有避不見面之情,是被告欠債遲未償還,或係因身在大陸、或因一時資金週轉困難所致,要難單憑自訴人丁○○別有目的而向被告在台住址為送達,均查無其人遭退回,即遽認被告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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