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八七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嗣後前開緩刑經撤銷,乙○○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積欠他人款項,顯無給付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至位於臺北市○○路○○○巷○弄十二之三號甲○○經營之樂林燈光音響有限公司,向甲○○詐稱:欲購買音響器材,並將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音響器材一批與乙○○,乙○○得手後將音響器材交予其債主抵債,拒未付款,幾經甲○○催討後,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開立面額共計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本票四紙與甲○○,惟屆期乙○○仍未付款,且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乙○○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戊○○經營之燈光器材店,向戊○○詐稱:欲購買燈光器材,並將如數給付貨款,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約七、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燈光器材與乙○○,乙○○為取信於戊○○則交付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與戊○○,惟屆期支票未獲兌現,經戊○○催討後,乙○○仍未付款,並逃逸無蹤,戊○○始知受騙。
二、乙○○嗣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陳忠喜 經營之南易汽車有限公司,向陳忠喜詐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欲更換汽車大燈、方向燈、機油等零件,並將如數給付價款,使陳忠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共計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汽車大燈、方向燈、機油等零件換裝於乙○○之自用小客車上,乙○○於當日未付價款領車之後即逃逸無蹤,陳忠喜始知受騙。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丁○○經營之丙○○○燈光行,向丁○○詐稱:欲購買音響設備,並將如數給付貨款,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價值九萬七千元之音響設備器材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交與乙○○,乙○○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拒未付款,丁○○始知受騙。嗣乙○○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甲○○、陳忠喜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甲○○、戊○○、陳忠喜、丁○○等人購買上述價款之音響、燈光器材、汽車大燈、機油等零件,及日後無法給付貨款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營不善,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忠喜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戊○○、丁○○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丁○○提出之送貨單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三頁)、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附於偵查卷第四頁)、陳忠喜提出估價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並沒有能力付款,...我有欠我舅舅的錢,所以他在五月底將貨品搬走」、「(問:購買器材在那裡?)被債主搬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積欠告訴人丁○○、戊○○貨款,迄今已三年,皆未清償分毫,其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甲○○、戊○○詐騙財物,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陳忠喜、丁○○詐騙財物,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上開連續詐欺犯行約二年之後,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詐欺陳忠喜、丁○○之犯行,其先後二連續詐欺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積極謀求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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