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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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曾因過失致死案件(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心生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之緩刑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當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市區○○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乾燥及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前方是否有他車輛通過,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斯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未於腳踏車上設反光裝置及燃亮燈光,且亦疏未注意安全即於上開地點橫越中正路,迨甲○○發覺時已煞車不及而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乃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甲○○見狀立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案,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已加以注意並減速,係告訴人乙○○衝出來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之側面云云為辯。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無訛,而告訴人因此肇事受有左脛骨之傷害,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北醫診字第八八○八一○○五七五號附卷足憑,且觀乎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右側為十三點七公尺,左側十二點四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駕車之行車速度在接近該乾燥瀝青路面之路口時,其時速仍逾五十公里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前方是否有他車輛通過,仍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告仍執前詞為辯;然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發現乙○○乘腳踏車在內側車道穿越馬路( 邱某 從何處行走,我不知道)」(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則苟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豈有不能分辨告訴人行向之理,再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二車相關位置(腳踏車橫倒於營業小客車之前方)及告訴人僅左脛骨骨折之傷勢以觀,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側面實屬無據;抑且,縱係告訴人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但被告駕車輛違反上開規定而強力磨擦牽引(擦撞),亦非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前揭辯詞,實無解於其過失情節,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尚聲請將本件車禍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已無必要,又雖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燃亮燈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未依閃光號誌指示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對本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時得予參酌之事項,尚不影響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構成,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身分並承認與他人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所供陳,且經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曾因過失致死案件(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詎其仍不知心生警惕,未慮及所從事之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業務,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路程非短,若未加注意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之威脅存在,竟於前案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緩刑確定後相距未滿四月即復有本案過失犯行,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對告訴人表示悔意,僅一再爭執究係如何撞擊,而僅願賠償新臺幣二萬元,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