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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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其妻甲○○太晚回家,在其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春福二村二十六號家中,對甫進門之甲○○,以手抓其頭髮並毆打其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後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叫她不要那麼晚回來而已,她就說要叫警察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拉扯及推告訴人等情,又果如其所辯其僅是叫告訴人不要那麼晚回來,告訴人亦不致因此即叫警察來,其所辯不合常情,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