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右列上訴人因賭博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宜蘭縣○○鄉○○路○○○號群益早點店實際負責人,夥同丁○○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電玩小 瑪莉 一台,其玩法由賭客投入賭金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按鈕押中則可由電玩賠付最高五十倍最少一倍,若未押中賭金歸 葉陳照子 所有,所得則二人平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一台及賭資五千五百九十元,因認被告甲○○及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以渠等警訊中之自白暨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一台及賭資五千五百九十元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擺設電玩一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賭博之情事,辯稱:扣案之電玩僅供益智遊樂,並未賭博財物,機內之現金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之全部收入,並非賭資,該電玩係經由經濟部合法申請電玩與一般之賭博性電玩並不相同等語,經查:經本審向經濟部函查與扣案之相似之電玩是否屬於經濟部公佈查禁列管之賭博性電玩,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O七五五六號函覆結果:貴院來函所附之「阿拉丁」、「笨驢先生」電子遊戲機,非屬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具。又查上訴人於本審庭呈經濟部評鑑合格證明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證明,此有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丙○○、乙○○證述:本件查獲之電玩並無退幣口(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該電玩僅係收費供娛樂屬實,其他亦查無確切之證據,是以證明被告有利用電玩與人賭博財物之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審酌上揭事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