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先後二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二八、八十八年毒偵第一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土地公廟附近之T9─2492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方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89)宜衛六字第一五四四號尿液檢驗單一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二八、八十八年毒偵第一九九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為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戕害自身健康及對社會潛在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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