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8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69號,及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3日,由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7月2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於90年6月1日戒治期滿,徒刑部分亦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23日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9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及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於94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埔溪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旋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乙○○及 曾錦明 (另案偵辦)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埔溪旁產業道路之涵洞內,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獲曾錦明所持有、乙○○亦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案扣押於曾錦明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於同日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紙。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其照片1張。
㈣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1份。
㈤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自94年8月2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埔溪旁產業道路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其自94年8月23日後迄至同年9月23日止,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少次或其施用頻率,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於94年8月23日後,只曾於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該大埔溪旁之產業道路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關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於94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施用1次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於本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構成連續犯,尚有違誤,而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即不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