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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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好妙

選任辯護人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好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好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員警 陳永豪 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永豪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行程序,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好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員警即告訴人陳永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陳永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千多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陳永豪所受損害,告訴人陳永豪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經敘明如前,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2號

  被   告 王好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好妙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前,因竊取該店貨架上MM巧克力4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陳永豪、 邵楷旻 獲報到場逮捕,詎王好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永豪、邵楷旻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8時38分許,抗拒逮捕,並出口咬陳永豪左手及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陳永豪、邵楷旻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好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警員陳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警員邵楷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警員陳永豪及證人即警員邵楷旻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攝錄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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