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戊○○前列二人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訴訟費用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負擔。
理由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聲明第2項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訴訟,其事實、請求權各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25,336,706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抗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戊○○抗告意旨略以:新祥記公司、戊○○係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縱得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受償者亦為得盛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令渠等同負高額訴訟費用,難謂公平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乙
000000000,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50,840,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其所有,得盛公司對系爭工程款並無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相對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款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㈡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將前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戊○○、新祥記公司在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開第1項聲明有關相對人確認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
款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元,為兩造所不爭,當無疑義。上開第2項聲明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相對人就上開第2項聲明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而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主張為解決前揭執行命令所載內部利益分配爭議,亦即解決系爭工程款權利歸屬爭議,使該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依循而提起本訴,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6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繼續執行,命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250,840,317元向原法院支付,並指示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自有追加提起上開第2項聲明之實益及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201頁),及相對人於本院主張上開第2項聲明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僅限於在上開第1項聲明有關相對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範圍內為之,國工局已將上開工程款繳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存在原法院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等情(見本院99年1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認相對人就上開第2項聲明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力之上開執行命令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且上開第2項聲明之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上開執行命令債權人新祥記公司、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價值即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250,840,317元為準,而非以上開執行命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準。
㈢因此,抗告人得盛公司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執行命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925,336,706元為計算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上開第2項聲明係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相對人確認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款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第2項聲明有無理由,足見該2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係為解決前揭執行命令所載內部利益分配爭議,亦即解決系爭工程款權利歸屬爭議,使該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依循而提起本訴,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6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繼續執行,命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250,840,317元向原法院支付,並指示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乃提起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等情,認相對人雖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惟此2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2項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要屬無疑。是原法院認相對人就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均為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840,317元,亦無不合。抗告人得盛公司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訴訟,其事實、請求權各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及抗告人新祥記公司、戊○○主張:新祥記公司、戊○○係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縱得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受償者亦為得盛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令渠等同負高額訴訟費用,難謂公平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