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送達,然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15日依法提起再審,並繳納再審費用,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限,依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之上訴權益已受法律之保障,在再審之法律程序終結前,原法院無權以裁定「上訴駁回」,剝奪抗告人依法上訴之權益。本件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訴訟,相對人以訴訟救助方式拖延至97年底方繳納一審裁判費,且因原法院未依訴訟程序先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併於98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及裁定,致使紛爭不斷,遲至99年6月17又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然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爭議,仍在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未確定。在訴訟標的價額之爭議未確定前,原法院即以錯誤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將使二審之程序,在不確定之狀況下進行,不僅有違法律規定,妨礙上訴人之攻防,甚至造成判決歧異之情況,浪費司法資源。再者,原法院於99年6月17日為裁定後,基於案件複雜性,各方之抗告、再抗告爭議不斷,原法院縱要作出裁定,亦應以函件正式送達各關係人,使各關係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有限期補正機會,原法院未遵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於99年6月17日裁定後,未經通知補正程序,逕於100年3月11日作出「上訴駁回」之裁定,致使抗告人之權利受損。且抗告人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99年度自字第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本件已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原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仍就訴訟標的價額爭執,主張在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進行訴訟云云。惟本件無論是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與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裁定,皆已由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與再抗告而確定,當中已明確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今抗告人仍以相同理由提起抗告,顯然已違背前揭確定裁判之既判力而無理由。且抗告人主張其業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故原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云云。惟提起再審並不會影響確定裁判之既判力,且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裁定駁回,益證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顯為意圖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命當事人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適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乃二審法院針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而本件裁定乃是由原法院台北地院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無涉,抗告人顯誤解法令。況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方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裁定駁回,原裁定自屬適法。此外,抗告人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犯罪嫌疑與本案有何關連,可證抗告人僅為拖延訴訟進行;且本件裁定乃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亦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98年7月17日核定為2億5,084萬0,317元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據此於99年6月1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卷第3、4頁)。抗告人雖對原法院上開99年6月
17日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仍未依原法院上開99年6月17日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㈣第18
0、181頁),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抗告乃對於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否合法所為之審查,至於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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