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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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1分,以時速137公里,行經國道3號公路186公里處南下車道,超過最高時速110公里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測速照相警示牌設置在右側外車道旁,遭舉發違規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車道時,適有大車行駛於外車道,遮蔽測速照相警示牌,因而被照相舉發,故內車道應再設置一面警示牌。㈡本測速照相器材經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不完整,有以下缺失:①沒有註明檢驗單位名稱。②沒有檢驗設備。③經查證檢驗單位是經濟部工業研究所,不具有檢定資格,應由度量衡檢定所檢驗。④照相器材有效為1年,超過1年則不合格,此種高精密感應式照相器材,在有效期限前1個月就不能使用,應送檢定單位檢定。㈢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事實不符,應提供測速照相儀之①生產國別、廠商英文全名②日期、有效期限③製造號碼等事情,台灣光學公司至今還未提供,不足認定本件舉發正確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異議人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經警員以超速為由而逕行舉發一節,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未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103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速限110公里,經雷(射)達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3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374號函所示:「查測照人員停駐於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避車彎處執行測速照相,前方185.56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面」(見原審卷第22頁),此有與所述相符之該處照片1幀在卷足憑,而實施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南向186公里處,核與「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等前揭規定相符,異議人所稱遭外側大車遮住視線,故內車道亦應設置警示牌云云,尚嫌無據。
(三)異議人所質疑之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於99年2月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205號函檢附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月9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①申請者:國道公路警察局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村里○○路○○○○巷○○號。③規格:125Hz照相式。④廠牌:
LTI。⑤型號:ULTRALYTECompact。⑥器號:UX019369。⑦最大雷射光功率:61.5μW。⑧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⑨檢定合格日期:98年1月9日。⑩有效期限:
99年1月31日。)1紙(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另於99年3月29日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以台光字第990329002號函說明:「一、經查貴隊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為美國LaserTechnology(LTI)所製造生產之MicroDigiCamUltraLyteCompact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其雷射測試儀編號UX019369,製造日期為2007年12月。二、隨函附上該機出廠報告書影本。三、另據貴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為99年1月31日,故應為在有效期限內所作之逕行舉發。」,並有出廠報告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據此,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即無不可採信之理;異議人竟徒憑己意,空口否定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效力,且無視以該雷射測速儀採證之時間(98年12月29日)係於有效期限內之事實,恣意援引非可類比之事項為辯,自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資料蒐集後再補狀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1分,以時速137公里,行經國道3號公路186公里處南下車道,超過最高時速110公里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本件係依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照片舉發,所謂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2月6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205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此外,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於抗告人所駕駛之車道上,除有抗告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未見任何其他車輛在採證相片上或該照片之角落或邊緣之情形,該舉證照片上亦清楚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之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堪認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且本件舉發人員為國道警察局警員,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且其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觀之舉發照片,舉發當時為日間,天候狀況極佳,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員警執行勤務確有瑕疵存在,當足以排除操作疏失之可能,抗告意旨僅空稱「請准許資料蒐集後再補狀」一語,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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