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丙○○即 王榮龍 .
丁○○即王榮龍.戊○○即王榮龍.己○○即王榮龍.甲○○即王榮龍.視同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對於公同共有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前以第三人王榮龍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第一審判決),經前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與王榮龍各自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王榮龍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死亡,經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程序共同上訴人乙○○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及乙○○敗訴,渠等不服,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以渠等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再審原告就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乙○○,爰併列乙○○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曾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 郭興基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榮龍之被繼承人與郭興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王榮龍之被繼承人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臺北市○○路○○號之二層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由王榮龍繼承取得,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系爭租約應歸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王榮龍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如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漲租金,而為備位請求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經前第一審判決判命系爭土地租金自96年2月8日起調整為每年1,071,321元,駁回再審被告先位請求及備位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毋庸審酌,故廢棄前第一審判決准許調整租金及駁回再審被告先位請求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再審原告所提各審裁判書可憑。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前所建,自不能以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作為認定房屋堪否使用之依據,應由「居住者之角度」及「房屋現況」觀察,「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方屬之,參考民法新修正第859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可知「建築物不堪使用」至少應與「建築物滅失」具備相同或近似之法律評價及經濟利用評價之程度,客觀上不該當建築法第4條或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或定著物,失去建築物應有遮風避雨之效用、不適住居、抑或喪失於社會上與他人交換價金等流通之經濟效用,而不同於「危險建築物」,此有莫拉克颱風遷村與安置相關QA說明可參,原確定判決徒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房屋興建日期,即認系爭房屋已屬不堪使用,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顯為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第376號判決)已諭知該案被告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郭興基就系爭土地應同意由該案原告王榮龍建築五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棟使用確定在案,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郭興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王榮龍當時僅補強一層樑柱之修建,亦為法之所許,並無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土地寬度未達4.8公尺,不合於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4條第2款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寬度要求,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為由,依院字第2182號解釋意旨,認第376號判決命郭興基同意王榮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五層樓建物,乃不能執行之無效判決,無實體上拘束力,爰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忽略王榮龍或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於土地上新建建物使用之可能,已構成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或莫拉克颱風遷村與安置相關QA說明,尚與首開適用法規錯誤之要件不符。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堪否使用之依據,應由「居住者之角度」及「房屋現況」觀察,「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方屬之,「建築物不堪使用」至少應與「建築物滅失」具備相同或近似之法律評價及經濟利用評價之程度,客觀上不該當建築法第4條或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或定著物,失去建築物應有遮風避雨之效用、不適住居、抑或喪失於社會上與他人交換價金等流通之經濟效用,以為判斷,故與「危險建築物」並不相同,此可參考莫拉克颱風遷村與安置相關QA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經送建築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除去新增建物部分剩餘二片外牆,其結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或除去一樓新增鋼柱部分,結構安全有疑慮,顯見系爭房屋原始構造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不堪使用,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房屋為數十年前所建,實不能以現今之建築技術規則安全規範作為認定云云,經核其所述各節,均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參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可言。
五、次按法院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固著有判例。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徒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斷認系爭房屋已屬不堪使用,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有違前開判例意旨。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即原確定判決第6-13頁),開宗明義即闡述房屋不堪使用之意旨,又除記載建築師公會98年2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54號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98年10月16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4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及結論外,就再審原告對於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所生疑慮,亦據建築師公會98年4月22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157號函覆內容,認定系爭房屋依法不得使用、有安全之疑慮。至鐵皮屋頂是否會加速縮短房屋之使用年限,無論其推理判斷結果若何,均與系爭房屋確屬依法不得使用、有安全之疑慮一節無涉等情,並又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者為50年、建築師公會函所附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7月27日函訂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加強磚造為53年、鋼鐵造(重鋼架、輕鋼架)為52年、磚石造為46年,認建物耐用年數縱為鋼骨造,耐用年數最多為60年,而系爭房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3年8月2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0974500號函載乃建於31年間,構造為磚造,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8年11月24日已達67年,均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另再審酌王榮龍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一再自認系爭房屋為磚造、已有六、七十年,屋內陳舊不堪、房屋龜裂、無法充分利用、無任何價值可言等情,因而認定系爭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之情況,堪認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應無再審原告所稱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心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六、至再審原告所稱第376號判決已諭知該案被告郭興基應同意由該案原告王榮龍在系爭土地建築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棟使用確定在案,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郭興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王榮龍當時僅補強一層樑柱之修建,亦為法之所許,並無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土地其寬度未達4.8公尺,不合於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4條第2款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寬度要求,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為由,適用院字第2182號解釋意旨,認第376號判決命郭興基同意王榮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五層樓建物,乃不能執行之無效判決,無實體上拘束力,爰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顯忽略王榮龍或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於土地上新建建物使用之可能,已構成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第376號判決係認郭興基與王榮龍之租約仍然存在,王榮龍聲請重建,郭興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故准其所請,有再審原告所提判決書供參。而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系爭土地其寬度未達4.8公尺,不合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第4條第2款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寬度要求,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王榮龍所提出 陳德樺 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因認前案79年判決命郭興基同意王榮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五層之建築物使用,乃屬不能執行,故參照院字第2182號解釋:「給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若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確定後者,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認第397號判決無效等情,此乃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尚難謂顯然違背法令,且此與該判決乃命郭興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其已同意一節,實屬二事,縱郭興基已表同意,仍礙於法令限制無法重建。再審原告雖稱王榮龍或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於土地上新建建物使用之可能,非僅為推測之詞,亦與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同意王榮龍個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使用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