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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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訴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本院前開99年6月17日命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繳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