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庚○○癸○○壬○○訴訟代理人乙○
甲○○辛○○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庚○○,嗣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
95年12月19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庚○○、丁○○、丙○○為重整人,故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丁○○、丙○○三人(本院卷一第209至222頁);又因原任重整人丁○○業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解任,另選派癸○○為重整人;後又因原任重整人丙○○業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解任,另選派壬○○為重整人(本院卷三第226、227頁)。
是以,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後述工程款債權為其所有,而聲明: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原告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嗣仍基於前開系爭工程款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聲明: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又將追加部分變更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被告己○○、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在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嗣追加之訴變更部分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係因重整債權既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畫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上述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惟重整公司本身基於權利人身分所提起之訴訟,即無等待重整程序進行之必要,自仍應保障其續行訴訟之權利,而無適用上開該條文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50,840,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得盛公司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影響原告依據其與得盛公司、國工局(以下稱國工局)間契約所能請求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相關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㈤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基於執行名義對特定標的物之執
行力,如基於不同之執行名義,雖合併起訴,應屬通常之共同訴訟,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則屬必要共同訴訟。查被告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己○○及新祥記公司,是分別基於個別不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且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基於不同之執行名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通常之共同訴訟,自無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必要共同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於共同投標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依國工局之要求於85年12月23日共同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比例為原告60%、被告得盛公司40%,又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另於85年12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相關條款約定,系爭工程乃係由原告全權負責施作,相關押標金、保證書之保證費用等亦由原告單獨負擔,而系爭工程不但預付款由原告運用,其工程款更係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工程實際上為原告所施作,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施作,被告得盛公司對系爭工程之申請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等款項,根本不得有任何權利主張,是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並無所謂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
㈡嗣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標得系爭工程後,因被告得盛公
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得盛公司已於89年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聲明退出聯合承攬並得訴外人國工局同意,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載明:「本公司與德寶公司聯合承攬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茲因本公司財務困難自始即未能進場施作,對本工程確有發生不能履約之重大情事,…聲明同意退出本件工程,本公司並聲明同意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德寶公司另覓之廠商或德寶公司繼受及承擔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且上揭「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嗣經訴外人國工局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訴訟事件,在其95年6月1日所提書狀,已明確表示同意在案;被告得盛公司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訴訟事件,亦於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真正工程施作是德寶公司我們不否認」,故系爭工程實際上為原告所單獨施作,被告得盛公司自始至終未進場施作。
㈢原告前收受本院95年1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內容如下:「禁止被告得盛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與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所指定共同帳戶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在於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本院94年10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與上揭執行命令為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該命令所命訴外人國工局支付轉給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40%之工程款250,840,317元(計算式:627,100,792×40%=250,840,317),係訴外人國工局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反之,原告在履約同時取得對得盛公司債權,亦得主張抵銷以資抗辯。
㈣原告起訴時本係為解決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部利益分配爭議
,亦即解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權利歸屬爭議,即可使該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依循。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卷附94年7月12日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所載,於94年7月14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確定後(本院94年7月14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辦理啟封,反以95年12月6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繼續執行,命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向本院支付,並另以95年12月14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函指示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實益及必要。
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
3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效力,爭點效必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僅係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且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此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二者法律關係根本不同,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被告己○○及新祥記公司之部分:
⒈本件系爭工程款為原告所有,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
「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縱被告己○○及新祥記公司為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人,其可主張之權利自不可能大於被告得盛公司,被告二人自不得再向原告爭執此一款項,且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執行之標的為非債務人之原告公司之權利,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⒉本件系爭工程款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已認定
訴外人國工局不得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與被告得盛公司,而須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即原告與得盛公司所共同指定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足見被告己○○及新祥記公司不可能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本件系爭工程款,是被告己○○及新祥記公司以系爭執行款為執行標的所聲請本院核發之89年12月16日88執戊字第25649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與93年1月29日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自亦無實現之可能。
㈦原告與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係負連帶債務,系爭工
程是由原告100%單獨完成,亦即是由原告100%獨立清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施作清償之同時承受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即聯合承攬連帶債務人「誰做工誰拿錢」之法定債權移轉,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法全部屬原告所有,與被告得盛無關。
㈧依原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被告己○○、被告新祥記公司所聲請核發之在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得盛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確屬得盛公司所有,業經另
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確定,而國工局、得盛公司、原告均未提出國工局在前述債權讓與行為前曾書面同意該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則得盛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得盛公司仍為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前述確定判決既巳認定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因債權存在,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自然存在,而原告既為上述確定判決之參加人自應受上述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其所有,其所提出之證據,在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時均巳提出,作為其主張之證據,但已為其取捨證據時所不採。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包括記載方式、證物)及當事人,固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不盡相同,惟其爭點實同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歸屬何人及給付方式,惟此爭點在前述確定判決中,經認定屬被告所有,並於判決中論述甚詳,原告於本件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已依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完成系爭工程工作範圍,自
取得40%之工程款權利,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1年5月2日以(91)得盛營字第040號函,配合辦理本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書請求核付工程尾款」之結算驗收用印事宜,實已依聯合承攬協議書之工作範圍,善盡營建管理之責任。
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非C362標工程合約文件,且國工局於88年
7月1日以國工局(88)工字第115385號函覆原告,表示檢附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經國工局同意,依據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8條及第11條規定,有關權利之轉移應屬無效,國工局不受拘束。原告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訴訟中,引用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其權利,但業經該判決認定「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依法均為無效」為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就外部關係不具證據力。況系爭合作協議書於有證人 詹德煌 出庭作證該合作有三條件,但原告並未履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新祥記公司則以:㈠國工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該
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72條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扣押命令,該債權讓與無效。國工局已將系爭工程款依本院執行處命令交付法院完成清償程序,易言之,國工局已無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主張之聯合帳戶之可能,是原告所稱因工程款匯入聯合帳戶所生之內部分配請求權根本無從發生,故原告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院
97年度抗更㈡字第12號確定裁定所廢棄者,僅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原法院亦未依之另為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處理,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尚屬仍然有效。」,故支付轉給命令效力仍存在,且國工局也把系爭工程款交付執行法院,亦即目前為止被告得盛公司已受國工局清償,根本不會向原告主張內部分配請求權,益證原告並無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矧執行法院是否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決定,亦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無關!㈢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勝訴之結果乃排除對第三人國
工局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目前對於該工程款之執行命令,尚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之執行命令。又形成之訴,應直接足致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提起,今原告為不使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本訴訟,因而減縮第二項聲明,僅剩被告二人所聲請之執行命令,實與法不符,蓋其聲明因尚有其他執行命令,是縱其勝訴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工程款之強制執行,故無訴之實益,且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也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提起之形成之訴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㈣被告己○○所為收取命令聲請被駁回,而非整個系爭工程款
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執行標的物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前提,但系爭工程款之轉讓未經國工局之同意,依聯合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仍為國工局與被告得盛公司,已有本院另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判決可稽,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投標國工局之系爭工程前,依國工
局之要求於85年12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承攬比例為原告60%、被告得盛公司40%,各自負責盈虧計算,且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亦應由雙方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互相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此有該聯合承攬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㈡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其B部分第1條約定:「本工程甲方(指原告)為主辦公司,由甲方100%承攬,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書、保留款保證書等保證書之保證費用、合約印花稅,由甲方負責。預付款亦由甲方運用。」;第4條約定:「因本工程由甲方全權施工。並由甲方負擔盈虧。約定給付乙方(指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第7條約定:「每期估驗時,乙方同意按國工局之規定,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甲方,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工程款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又原告已給付得盛公司前述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以及雙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此並有合作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10頁)。
㈢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標得系爭工程後,得盛公司於89年
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載明:「本公司與德寶公司聯合承攬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茲因本公司財務困難自始即未能進場施作,對本工程確有發生不能履約之重大情事…聲明同意退出本件工程,本公司並聲明同意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德寶公司另覓之廠商或德寶公司繼受及承擔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繼於89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具名,發函給國工局,聲明得盛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未完部分之權利及義務,全數轉由原告承受,請國工局同意得盛公司退出本聯合承攬等。此並有前述89年8月16日函及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㈣90年2月26日前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已估驗工程款之得
盛公司承攬比例部分40%為250,840,317元,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250,840,317元解交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訴外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90年4月25日88執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轉給金額11,191,247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8,619元;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88年11月9日88民執全字第第1556號命令扣押,扣押金額6000萬元及執行費42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91年4月23日扣押命令;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執助字第67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500萬元及自8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聲請之89年12月16日88執戊字第25649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億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00,340元;新祥記公司之93年1月29日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2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㈢字第39號裁定可稽。
㈤原告與國工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於90年6月20
日成立調處,其內容為:⒈國工局對於系爭工程90年2月26日以前應付之工程款,在保留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含執行費)加計利息、違約金(以扣押金額之10%計算)後之「工程款餘額」,得依下列方式暫先支付。⑴「工程款餘額」60%,原告應開立發票,提送國工局查核,匯入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銀行帳戶,原告免提供任何擔保。⑵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之銀行帳戶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⒉原告送國工局作為保證之定存單,得向他造當事人出具領回。⒊前述保留之工程款,於法院逐次撤銷假扣押後,再依前項原則付給原告等。此有該調處成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是歸屬於其所有,而聲明確認其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己○○、新祥記公司聲請執行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應受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之拘束?原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百分之百施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執行程序是否業經撤銷?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之權利?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業經合法有效讓與原告?也就是國工局有無同意系爭債權之讓與?該債權讓與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院扣押命令?系爭工程款之約定給付方式是否足以排除系爭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原告是否應受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之拘束?㈠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己○○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以國工局、得盛公司為被
告,起訴聲明:「國工局應給付得盛公司1億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國工局應給付得盛公司700,340元,以上均並由己○○代得盛公司受領;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工程款105,200,34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輔佐國工局為參加人,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工程款105,200,34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論述:「系爭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債權,確未經國工局同意由得盛公司讓與予德寶公司,則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得盛公司退出此部分之聯合承攬,自屬尚未生效,故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之承攬人,對國工局仍得本於承攬契約主張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己○○僅得請求國工局將應給付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入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準此,己○○請求國工局將應給付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得盛公司,與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約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等語,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
㈢原告既僅為前述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參加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僅是對於其所輔助之國工局,不得主張前揭判決之不當,其與他造當事人即己○○、得盛公司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㈣又己○○另以國工局、得盛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
被告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第42期至45期,對被告國工局20
,14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2千萬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0,340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原告輔佐國工局為參加人,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8至314頁),是該確定判決是針對系爭工程之第42期至45期工程款所為,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同,併此敘明。
七、確認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部分㈠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100%承攬及施工,並負擔盈虧,原告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惟得盛公司於每期估驗時,需依照雙方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並匯入雙方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所述,故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是完全由原告施工並自負盈虧,且原告已給付得盛公司前述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因此,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工程款實質上應歸屬與原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
㈡證人詹德煌結證稱:「得盛與德寶合作C362標工程是我介紹
的,當初得盛董事長是戊○○,德寶董事長是丁○○,北二高有這個標,得盛有資格,德寶是上市公司有錢,德寶沒有做過土木工程,所以1個出資格,兩個聯合承攬,好像是40、60,押標金全部由德寶出的,德寶保證得盛一定賺錢,盈虧由德寶負責,要付總工程款1%還是2%給得盛,是待工程結算的時候才給,那時候得盛有要求C362標工程預付款三成還是幾成給得盛週轉,並不是要給得盛。(提示被證28)我87年4月1日在臺北地院曾經出庭作證『後來 曾勝雄 提出三條件,他說發票要足額,第二技術顧問費要7%還是8%,由他開出支票無息借36個月借6千萬,德寶也未同意』等語屬實,發票足額是指如果得盛開40%的發票請錢,德寶也要開40%的發票給得盛抵銷。技術顧問7%還是8%部分,德寶是說總工程款1%,得盛說7%或8%,但是7%或8%沒有同意,最後方式是德寶部分發包給得盛去做,讓他賺錢,但是後來這部分德寶好像也沒有做到,第三個條件,後來也沒有做到。當初戊○○提出三個條件,丁○○說講了就算了,丁○○說回去要跟董事會報告,他們是集體領導的,我不太記得到底是不是要跟董事會報告後才能確認三個條件有效,而且當時是投標的前一天,也不知道會不會得標,而且時間也很趕,誰知道一投標就得標。」等語(本院卷三第242、251、252頁),則證人詹德煌於87年4月1日所為之證述較接近事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則其當時證述原告未同意得盛公司所提前述三個條件,自較為可採。準此,得盛公司既已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縱使得盛公司另外提出前述三個條件,原告未予配合,亦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
㈢得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94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真正工程施作是德寶公司我們不否認。」,以及國工局亦陳稱:「都是德寶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12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原告100%施作。至於得盛公司抗辯國工局從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至今國工局仍要得盛公司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修復及賠償逾期罰款114,80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工局於93年、94年間之要求得盛公司負擔保固、修負責任及繳交逾期款之函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9至112頁),惟對國工局而言,原告與得盛公司是以60%、40%比例聯合承攬,並對國工局連帶負責,有前述聯合承攬協議書可證,且國工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亦有國工局90年8月17日國工局工字第16824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97、98頁),是以國工局會要求得盛公司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修復及賠償逾期罰款等,但並不影響原告與得盛公司間關於其等內部關係之約定。
㈣原告前以得盛公司為被告,依據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
協議書,聲明請求得盛公司開立系爭工程第一期預付款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以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依法均為無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有該判決可考(本院卷一第111至125頁),原告乃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277、278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述訴訟既經撤回,即視同未起訴,自無拘束原告與得盛公司之效力。
㈤系爭工程係採聯合承攬方式辦理,與一般公共工程相同,於
招標時亦會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必須投標之聯合承攬廠商合計之資本淨值能量及工程業績能量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方得參加價格標開標。惟,前述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乃招標階段篩選廠商之程序性規定而已,應非投標廠商得標簽約之絕對必要條件,此參「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容許不符資格之廠商以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替代其資格,即足明徵。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
5、6款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者,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容許不符資格之廠商以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替代其資格,以及容許簽約後之債務承擔行為,,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100%承攬,及全權施工,並由原告負擔盈虧,而得盛公司僅就提供工程業績能量,取得本工程總工程款1%之對價等,無背於公共利益而無效之情形。
㈥據上所陳,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款
實質上歸屬與原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得盛公司雖名義上為系爭工程債權之所有者,但無直接請求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且應將該筆工程款返還原告。
八、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執行程序是否未經撤銷現仍有效?
被告己○○、被告新祥記公司在系爭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扣押命令,尚有效者僅剩被告己○○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被告新祥記公司之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其餘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均業經撤銷,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㈢第39號裁定及原告所提之編號附件一e之本院執行處95年9月5日通知可證,而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扣押標的是系爭工程第42至45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有88年度執字第9520號第十五宗卷附之統計表可佐,從而,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既經撤銷或廢棄而失效,或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原告聲明撤銷該等執行命令,即無實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亦即原告是否
為系爭工程款款債權之所有人?⒈國工局有無同意系爭債權之讓與?①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互相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當事人間之特約不得讓與,且此為原告與得盛公司、國工局所知悉。
②得盛公司於89年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聲明
同意退出本件工程,並同意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另覓之廠商或原告繼受及承擔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於89年8月16日共同具名,發函給國工局,聲明得盛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未完部分之權利及義務,全數轉由原告承受,請國工局同意得盛公司退出本聯合承攬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嗣後原告、得盛公司又請國工局同意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程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本院卷三第340、341頁)。嗣國工局於90年2月23日以國工局90工字第03420號函通知原告及得盛公司,該函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將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原聯合承攬讓與原告,而未來工程款債權係指自本文到之日(含)起,C362標始完成估驗之工程款債權而言」等,以及國工局於90年8月17日以國工局90工字第16824號函通知原告及得盛公司,該函載:本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等(分別見本院卷三第342、343頁),且國工局當初僅同意系爭工程未來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且不承認債務承擔,此亦經國工局以98年2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980002127號函說明:「本局僅同意聯合承攬人將『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即本工程第41期(含)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德寶公司,而不包括本工程『過去、現在』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本院卷三第138、139頁)綦詳,準此,堪認國工局於90年2月23日已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僅同意系爭工程第41期以後工程款債權之讓與。
③國工局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於95年6月1日具狀稱同意原告繼受得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國工局仍稱:「但是40期以前我們還是以德寶、得盛兩家當作承攬人,依聯合承攬規定…付款入聯合帳戶,要求他們依比例附發票,但40期以後我們付全部工程款都是付給德寶。」(本院卷一第11頁),明確陳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即40期以前工程款債權,仍以原告及得盛公司為權利人。何況國工局於90年2月23日已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則原告與得盛公司於前述89年7、8月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已確定無效,因原告與得盛公司未再另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嗣後國工局於95年6月1日具狀同意原告繼受得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殊無從使前述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再發生效力。
④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仍發函給原告與得盛公司之聯合承攬
,要求得盛公司儘速開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53頁),此益徵國工局並未同意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
⑤原告與國工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於90年6月20
日成立調處,調處內容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法院逐次撤銷假扣押後,匯入聯合承攬之所共同指定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但原告需提供擔保乙情,已如前述,而國工局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中具狀陳稱該調處僅是暫付款,目的在抒解原告之資金壓力(本院卷一第248頁),因此,該調處內容僅是一時權宜之方法,不宜以之為認定雙方權義之歸屬。
⑥國工局以88年10月2日國工工密字第998號函通知原告,請得
盛公司同意將該公司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另覓之廠商或由原告繼受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譯該函之文義,國工局僅通知原告要其促使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非國工局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何況該函是在原告與得盛公司間前述債權讓與行為之前,當時原告與得盛公司間既尚未為債權讓與行為,國工局顯無可以表示同意之對象,自亦無發生「同意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
⑦據上所陳,原告與得盛公司於89年7、8月間所為系爭工程款
債權之讓與行為,因國工局不同意該債權讓與之行為而無效。
⒉原告與得盛公司於89年7、8月間所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
行為,因國工局不同意該債權讓與而無效,則該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法院扣押命令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文義,係指原告於全部完全施作系爭工程後,得向得盛公司求償其所應負擔之施作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國工局對得盛公司之權利,而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權利,尚非該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亦無依該條規定承受系爭工程款債權。
⒋綜上,就外部關係而言,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原告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約定給付方式是否足以排除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已如前所述。查就對國工局之外部關係而言,原告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人,亦詳如前述。⒉按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僅係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所強制執行者為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殊無使債務人取得其他權利,或剝奪其他權利人權利之餘地。又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條第1款固規定:「關於第115條部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仍得發移轉命令。」,然依當事人特約,僅不得讓與之金錢債權,目的在於該金錢債權之所有人須為債務人,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發移轉命令是換價程序,是直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亦即無使債務人取得其他權利,亦無剝奪其他權利人權利。
⒊依據系爭聯合承攬協議書第5條約定,國工局應給付予得盛
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即原告、得盛公司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即為前述原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係國工局、原告、得盛公司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即依據該三方約定,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且聯合承攬共同指定之帳戶為原告所有,得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得盛公司雖名義上為系爭工程債權之所有者,但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得盛公司應將該筆工程款返還原告,因此,國工局於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給得盛公司時,若依前述約定方式,匯入前述共同指定之原告帳戶時,原告得以之與其對得盛公司之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依法主張抵銷,因此,原告依據該三方約定而享有前述三方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方式之權利,亦即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應匯入前述聯合承攬帳戶之約定給付方式之權利,雖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其債權人即被告己○○、新祥記公司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殊無理由使得盛公司取得超過前揭約定範圍之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並使原告喪失系爭工程款債權直接匯入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帳戶之前揭約定權利,是該權利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告己○○聲請而核發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依被告新祥記公司聲請而核發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國工局對得盛公司清償,亦即禁止國工局依前述約定方式亦即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受到侵害,致原告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排除前述之89年
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因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聲明前述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得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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