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行經春日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及另將異議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3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惟其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仍對其為裁罰,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3月6日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故需迄10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並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99年3月31日,所為裁處45,0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受處分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應由原審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至於其餘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既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以求能就具體案例為最適當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裁量,是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核其情形,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原審自不得就其所為裁量之妥當與否予以審查,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制所稱之「一事不二罰」,其實證法依據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反映之害法價值是「禁止處罰過當,侵犯單一法益之行為,不能因為實證法對且一法之重複保護,而受到一次以上之法律評價」。本案從實體法之觀點,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卻是在沒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上開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因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等語,參酌94年2月5日制定之行政罰法總說明第13項,可知所謂之「刑事法律」應係指刑罰而不包含訴訟法中所課之條件或負擔,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示負擔或義務,應非屬不利被告之刑罰。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故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因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同視,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要件,處罰機關得啟動行政罰程序。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罰鍰免罰部分撤銷,請自為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
之45,0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
㈢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速偵字第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8年3月6日至100年3月5日止),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交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罰金30,000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認應再予以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