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雅婷律師
黃心賢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台中市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松仁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及同日下午7時許,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及乙○○,誆稱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出貨人員或貨物簽收人弄錯付款條件,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免持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30日下午7時及7時33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16,93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資為論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憲兵隊旁之客運站,以交付客運寄送方式,將其帳戶提款卡寄交臺中市之大樹科技公司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張松仁」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因網路交友,對方要求其操作ATM以確認身分,其依指示操作而被轉出5,695元後,即接獲一名自稱「張松仁」之人以網路電話向其聲稱因其ATM程式錯誤造成對方電腦當機,須提供帳戶方可解除,若不配合將帶人報復,其在恐懼下一時不察,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嗣對方又打電話表示需要密碼,其亦不敢抗拒乃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帳戶裡尚有6萬餘元,後因擔心帳戶內款項可能遭對方提領,遂前往辦理掛失手續,惟對方因又致電要求註銷掛失,其恃於對方恫嚇不敢不從,嗣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該帳戶亦被凍結,始恍然大悟,其確實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在彰化商銀設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
金融提款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商銀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頁);嗣被害人甲○○及乙○○,因誤信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7時及7時33分,依他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及16,93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8頁、第28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欺被害人後提領款項等情屬實。
㈡被告供稱伊於98年10月27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內
尚有6萬餘元,後因擔心帳戶內餘款可能遭對方提領,遂辦理掛失,嗣對方致電要求註銷掛失,其恃於對方恫嚇因而依指示辦理乙節,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註銷掛失紀錄查核結果:被告之帳戶確於98年10月27日使用提款卡交易後,帳戶內尚有餘額61,505元,被告於同日(98年10月27日)向彰化商銀客服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復於隔日(98年10月28日)辦理註銷掛失(此際帳戶內款項均未變動),該帳戶於辦理註銷掛失後,經陸續提款,於98年10月29日僅有餘額105元(此時帳戶尚未凍結),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9年1月19日彰東湖字第099015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註銷掛失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密集辦理金融卡掛失及註銷掛失手續,衡情,被告如有幫助詐欺犯意,理應希望其犯行在隱密進行下完成,以免引起金融及偵查機關懷疑,要無可能如此密集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又註銷掛失之變動手續;又被告若非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上開帳戶工具,係於領完帳戶內款項之98年10月29日後始交付,亦無於上開期日密集辦理變動手續之必要,是被告供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係在98年10月27日,且因上開事由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卡掛失及註銷掛失手續之情,應堪採信。參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尚有61,505元之餘款,核與一般幫助犯罪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其帳戶內餘款多為所剩無幾之情不符,上開6萬元之款項是以金融卡2次在彰化商銀北台中地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彰化商銀東湖分行,有該分行之回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稱伊人在台北,伊遭騙後,騙伊之人要求伊寄交提款卡至台中,對方在台中將伊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語非虛。是以,被告稱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接獲素不相識之人以上開詭譎之事由要求其提供帳戶
工具後,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可判別其中必然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率聽信之此等可能存在,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購買,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或其他情由交付帳戶等相關資料,亦洵有可能。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自承係受對方欺瞞及恫嚇,心生畏懼而一時不察,始依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情,衡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聽聞他人將施以不法惡害後,為免遭逢不測,一時情急而未能辨明是非,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故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持之做為不法之用有所預見,遑論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他人之舉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不能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犯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涉有前揭所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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