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⑴被害人 陳火鍊 所有置放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1樓樓梯間之電鑽2具,在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電鑽2具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電鑽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火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定。又前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陳言慶 所有之事實,亦經證人陳言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誤,並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⑵證人陳言慶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我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攝得騎乘前揭機車之人不是我。印象中在96年9月、10月間,被告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被告是服刑時認識之室友。出獄後,我去三重旅社找另一位同房 徐振富 時,被告有向我借車,那段時間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朋友向我借車,被告每次借車,都是當天歸還,大約2、3小時等語。然證人陳言慶既為前開機車之車主,原屬本件竊盜案件涉嫌最深之人,證人陳言慶於本案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遭偵訊調查,其是否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陳言慶於原審所述,除被告外,其父親平日亦會使用上開機車,證人陳言慶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向其借用機車之確切日期及時間,被告向其借用機車之後究係前往何處,證人陳言慶亦概無所知,是當難僅以證人陳言慶之上開證述,遽認本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竊取陳火鍊之電鑽者,必係被告無誤。⑶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段附近巷弄,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劉清吉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被告騎乘該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8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此,被告既甫於96年10月25日上午竊得車牌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因騎乘該贓車為警查獲,而本件陳火鍊電鑽失竊之時點恰為同日下午4時許,適為被告竊得上開CFK-539號機車後、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衡諸常情,被告於斯時既已竊得該輛機車,如其欲竊取他人之電鑽或財物,當可騎乘該贓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何須捨棄該車不用,另行前往三重旅社向陳言慶借用FDD-563號機車。且依證人陳言慶於原審上開證詞,被告向其借用機車均係當天歸還,時間約2、3小時,則縱認被告於該日確有向陳言慶借用機車,然被告是否得在該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向陳言慶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本件臺北市○○區○○街案發地點竊取電鑽後,火速將該機車騎至三重旅社歸還陳言慶,旋換騎其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在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警查獲,更顯有可疑。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等語,應非無據。⑷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認被告稱未曾向陳言慶借用機車、未○○○區○○街竊取電鑽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0040022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結果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故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現存各項事證,經審酌後均無法就被告確有竊取陳火鍊電鑽之犯行乙節為積極證明,自不得僅以測謊鑑定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陳火鍊之電鑽,非無可信。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審雖以被告應無可能在短時間之內
騎乘本件FDD-563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案發地點竊取電鑽後,再將機車騎至臺北縣三重旅社歸還陳言慶,並旋又換騎另案竊得CFK-539號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警查獲,惟原審並未詳述無此可能之理由,難認其理由完備。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旨趣,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應無可能在短時間之內騎乘本件FDD-56
3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案發地點竊取電鑽後,再將機車騎至臺北縣三重旅社歸還車主陳言慶,並旋換騎另案竊得CFK-539號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警查獲」乙節,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五㈢詳為論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上述理由二㈠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空言泛稱「原審並未詳述無此可能之理由,難認其理由完備」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理由有何未足完備等具體情形,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