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橋前,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宜蘭縣警察局98年12月27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原裁定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及修正理由,認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雖無違誤,惟以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難認合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應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二)現行駕駛執照共分15類,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或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照,而非其所領有之其他汽車駕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前揭條例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吊扣駕照1年之規定形同具文,更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近年酒後違規駕車造成無數家庭悲劇及龐大社會成本的支出,早已為社會各階層所認知並深惡痛絕,行為人在受處分之際尋求有利於己的內容乃人之常情,然無以計數非關本案之用路人,實際卻成為潛在(事故)風險承受者,其風險之高,若仍無法仰賴立法限制違規人上路以獲得降低,恐不符社會大眾普遍之期待。(三)是本案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抗告人吊扣其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就法律條文之解釋應無違誤,亦符合立法者立法之意旨,原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容有未洽,故請撤銷原裁定該部分,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公正性,並保障交通安全與秩序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8期第2冊第107頁至第136頁、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受處分人駕駛一般小型車違規,僅得吊扣其一般小型車駕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
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之權利。惟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紙(參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允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自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是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似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參以小型車與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則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經核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部分(係指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及維持酒後駕車罰鍰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針對吊扣駕照裁處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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