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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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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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辦妥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經原法院裁定多次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裁定,變更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在案。茲因抗告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取回擔保金。而原法院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嗣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後段規定:「或由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依其立法理由,僅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可一併解決受擔保利益人變更居住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而無法催告及送達困難之問題;若依原裁定意旨,須由抗告人先行以催告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因其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時,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或聲請公示送達,如此不僅程序迂迴且重複,並與前述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方式之立法意旨不符,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理由第三項表示:「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參照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均採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訂理由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惟原裁定認為,需抗告人即供擔保人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才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顯與上開規定旨趣不符,乃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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