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于 王玉答 權利關係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昭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益松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昭陽(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里鎮○○路一一二之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昭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昭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昭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昭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陽(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一百年六月四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昭陽間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事件,尚由本院審理中,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應續行訴訟之人,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四一、二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擬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該分處無擔任被繼承人陳昭陽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該分處以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六○七八號函覆在卷為憑。嗣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楊益松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益松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律師證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益松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益松律師(男,000年0月0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四五五之七號九樓)擔任被繼承人陳昭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