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倩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被告 邱銘輝
蔡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宋重 和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4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出刊之第472期壹週刊,假借一份
來源不明之「內帳」,即刊登伊之照片,並以粗黑體大字「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郝龍斌 輔選大將爆貪瀆」為聳動標題,而為下述不實報導:「……(原告)涉嫌在去年2、3月間,接受捷運廣告業者『平和媒體』在私人招待所不當宴飲,和包括30萬名錶……,圖利廠商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光是去年短短8個月就讓廠商賺進5千萬元以上……。」、「……政風人員發現,捷運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增租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臺北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驚傳赴平和媒體公司位於新生南路3段的私人招待所,接受不當宴飲和收受餽贈。」、「……一切作為完全聽命於蔡輝昇,所以整個捷運公司圖利廣告廠商的弊案很清楚,就是平和媒體先打點好蔡輝昇……」、「……蔡輝昇……在2009年2、3月間,涉嫌接受捷運得標廣告商『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在其董事長……招待所吃飯、喝酒、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捷運公司在去年4月,公然違反廣告租賃契約,以內簽方式給予『平和媒體公司』超出捷運站體的經營範圍,即刻特許該公司從去年4月起,連續4個月緩繳租金一半。」、「……蔡輝昇到她的私人招待所去了,她花了30萬元買的名錶,他也收了……」、「……政風處也認為,辦理過程涉嫌不法……」、「政風單位也認為,捷運公司准許平和媒體增設刊登廣告範圍於捷運站內各重要據點大賣廣告,套取高額利潤的作法,已有圖利廠商的不法之嫌。」等內容(下稱系爭472期報導)。
㈡伊並無接受招待,且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是
以 臺北市 政府為主要投資者所設立之公營公司,雖其與民間業者簽訂廣告租賃契約非屬政府採購性質,惟北捷公司仍自行參照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租之相關作業。北捷公司與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媒體公司)簽訂之廣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本為私法契約,雙方約定平和媒體公司對新增車站位點有優先承租議價之權,而廣告承租商申請增租廣告時,須經含有6位專家學者組成之廣告審議委員會審議,如因增租須加收租金,亦須經北捷公司招標審核小組審議,再由督導副總經理與廠商議價;是以北捷公司就廣告增租均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非伊一人所得決定。況系爭472報導稱平和媒體「賺進5千萬元以上」完全為被告杜撰之數字,有誇大其詞之嫌。另就緩繳租金部分,北捷公司係依據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因應景氣低迷紓困及振興方案-財稅減免方案」對申請緩繳租金之廠商做形式審核後,始給予核可申請,平和媒體公司依規定提出申請,北捷公司係經審核後給予核可。故平和媒體公司獲得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亦與伊完全無關。系爭472期報導卻以「北捷總座接受賄賂‧郝龍斌輔選大將爆貪瀆」之肯定句作為標題,好像指涉伊已經判決確定有貪瀆情事,嚴重損害伊之名譽。
㈢被告復又於99年11月3日出刊之第493期壹週刊,再以粗體
大字「通靈標‧總座弟 任國壽 襄理北捷旅客險‧涉洩底標」為聳動標題,並為下述不實負面報導:「……北捷總經理內舉不避親,弟弟 蔡輝洲 任職國泰人壽團險部,不費吹灰之力拿下捷運公司今年度員工團體險後,今年4月國泰產物保險更以低於標案底價1元的精準價格,拿下4千1百多萬元的北捷旅客運送責任險。」、「臺北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內舉不避親,弟弟蔡輝洲承攬北捷員工團體保險毫不避諱。」、「……總經理蔡輝昇竟讓自家人做起公司內部的生意,承攬捷運公司年度員工團體險……」、「……北捷公司盛傳,公司幹部想要升官,就要向總座弟弟投保……」、「……北捷人員衝著總座的面子,一意維護蔡輝洲所屬的國泰人壽……」、「蔡輝昇的弟弟蔡輝洲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團險部……相關保險資訊可電洽『團險部 蔡襄理 』,而這位蔡襄理,正是蔡輝昇之弟蔡輝洲……。」、「至於今年4月招標的旅客運送責任險,北捷更是涉嫌洩漏底價……」。
㈣北捷公司係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所定之保險費率編列預算,並辦理對外公開招標,公開招標方式乃由北捷公司提供預估運量人次,再由投標廠商依上開法規規定之保險費率上下限範圍內自行計算投標金額,換言之,由費率下限乘以運量人次,即可知悉「旅客運送責任險」之底價金額,此為保險業界所熟知之公開資訊,何有洩漏底價之情事。且北捷公司旅客責任險是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得標,系爭招標案係經由北捷公司內部「招標審核小組」提出建議底價,再由公司中負責此項業務之副總經理核定最後底價,伊並未參與或建議底價數額。另北捷公司員工團體保險雖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然有關員工團體保險部分,係由北捷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獨立運作、辦理評選後決議,不受北捷公司行政體系之干涉,伊並無利用權力迫使他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約,且伊之弟蔡輝洲並非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團險部,亦非襄理,遑論伊有洩露底標給蔡輝洲之可能。
㈤系爭472、493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
慧貞撰稿,再由擔任總編輯之被告邱銘輝依權限決定刊載,並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社長裴偉核定後出刊銷售。被告並無具體證據,亦無任何報導之急迫性,竟未經合理查證即杜撰誣詞,又未為相當篇幅之平衡報導,顯見被告係為促銷其雜誌販售而惡意毀損伊形象,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是被告蔡慧貞、被告邱銘輝、被告裴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及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4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㈣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472期報導,除引據訴外人即平和媒體
公司前任總經理 李世揚 口述之資料暨其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資料外,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 李慶 元亦曾就系爭報導有關原告涉嫌收受廠商利益及涉嫌圖利乙事,於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並召開記者會質疑,被告蔡慧貞於報導前更曾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 汪倩英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 黃兆祥 及原告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故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揭露消息來源及所憑資料及刊登相關當事人之回應於系爭472期報導內,供閱聽大眾判斷是否可信。另就系爭493期報導,被告蔡慧貞為報導前受臺北市議會 周威佑 議員、 李建昌 議員及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人員檢舉,並提出相關資料,再輔以99年4月的開標紀錄表其決標金額竟僅有1元之差等資料做客觀判斷,足資證明洩漏底標之事顯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再者,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2則報導係針對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且盡查證義務為合理評論,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亦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
㈡被告裴偉乃社長,主要係負責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
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輯事務,並未參與系爭2則報導。又被告邱銘輝雖為壹週刊之總編輯,然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之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並未涉及決定原告之報導是否刊載,故原告主張被告裴偉、邱銘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再者,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2則報導業經合理查證,故被告壹傳媒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報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㈠被告蔡慧貞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蔡慧貞曾撰寫刊載於99年6月10日第472期壹週刊之「
北捷總座接受賄賂」即系爭472期報導,與刊載於99年11月
4日第493期壹週刊之「通靈標‧總座弟任國壽襄理」即系爭493期報導等報導。系爭472及493期報導均由被告邱銘輝擔任總編輯,出刊後發行範圍及於全臺各地。
㈢平和媒體公司曾於98年1月5日與北捷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嗣平和媒體公司於98年4月間獲北捷公司之許可而增設超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廣告,北捷公司亦准許平和媒體公司緩繳98年4月至7月之半額租金。
㈣臺北市議員 李慶元 曾於99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
質詢上質疑北捷公司 圖利平 和媒體公司,及原告接受招待等情事,並於99年5月14日發表被證5(即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新聞稿,李慶元並於發布該新聞稿前曾向李世揚查證。
㈤北捷公司99年度員工團體保險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99年
4月招標之旅客運送責任險亦由國泰世紀公司以低於底價1元之價格即4,132萬3,279元之價格標得。
㈥原告之弟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㈦原告於95年8月北捷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改後,已非北捷公司職工委員會之委員。
四、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已經相當查證方轉述該事實,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保護較諸言論自由,則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
㈢末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釋字第509號解釋僅適用於刑事不法之認定,不
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又核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之意旨,僅在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若刑法誹謗罪需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將足以貶損名譽之事實「散佈於眾」為必要,縱僅為過失、或僅使第三人知悉,亦足當之,非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之不法性需區別以觀,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以為佐據,尚屬誤會。
五、經查:㈠系爭472期報導部分:
⒈系爭472期報導係以粗黑字體「北捷總座接受賄賂‧郝龍斌
輔選大將爆貪瀆」為標題,而綜觀其主要內容,係指陳原告涉嫌在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之私人招待所接受不當宴飲及餽贈等賄賂,嗣後即以內簽之方式,准許平和媒體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外增設廣告,並允許平和媒體公司連續緩繳廣告租金4個月,而有圖利廠商之不法情事,有系爭472期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堪認系爭472期報導所為上開事實陳述,確足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
⒉惟查,北捷公司為以臺北市政府為主要投資者所設立之公營
公司,原告於系爭472期報導出刊時任北捷公司總經理,現則為北捷公司董事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位居公營公司之要職,自屬公眾人物,且其是否因收受賄賂而准許廠商逾越契約約定範圍增設廣告點及緩繳廣告租金,除有圖利廠商之虞而涉有刑責外,亦足致公營之北捷公司喪失依市場自由競爭秩序所得獲取增設廣告點之租金、或因延緩收取租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並非僅涉私德之事,是自應依前揭四所述對公益相關事務之查證標準,檢視被告蔡慧貞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亦不應苛求被告蔡慧貞依其查證所得而為報導,須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僅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相當。
⒊次查:
⑴細觀系爭472期報導有關原告於何時、何地接受平和媒體公
司之招待及餽贈,暨嗣後以內簽方式准許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一節,均於內文論述前迭為載明「李慶元表示」、「李慶元指出」、「前平和媒體總經理李世揚向政風處表示」、「李世揚說」等語,足見系爭472期報導已於內文中具體明示其上開事實陳述之消息來源為何。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完全係口頭陳述,未有證據證明資料
確係李世揚或議員所提供於證明系爭事件,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親自查訪之相關紀錄等佐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
①李世揚曾於99年4月15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平和媒
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涉貪瀆等不法行為,其檢舉之事實則包括李世揚自稱曾親耳聽聞汪倩英口述「原告於98年3月間前往汪倩英之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拜訪,經汪倩英餽贈原告市價超過30萬元之名錶,汪倩英亦每月提供5萬元及餽贈紅酒予另一北捷公司處長」之情節,嗣北捷公司旋即核准平和媒體公司就超越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增設廣告聲請及緩繳租金紓困案;就上開餽贈金額,李世揚亦提出平和媒體公司之現金收支表為佐據。文末復從系爭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臺北市政府曾自公開招標條件中刪除允許承包廠商擴充營業版位之合約文字;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即令北捷公司與當時承租廠商之合約中明文約定得申請增設,北捷公司仍多次拒絕廠商增設之申請;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精神等節,推測北捷公司准許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涉及圖利情事,並對臺北市政府於99年2、3月間就上開增設廣告問題所提出之解釋,提出論理上之質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李世揚檢舉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59、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附卷可稽,核與系爭472期報導所指收受餽贈後即准許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之情節相符。
②再李慶元曾於99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上質
疑北捷公司圖利平和媒體公司,及原告接受招待等情事,並於99年5月14日發表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新聞稿,李慶元並曾於質詢前向李世揚查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李慶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9號妨害名譽案件中陳述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59、4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在卷可參。而觀諸李慶元上開新聞稿之內容,直指原告涉嫌在捷運得標廣告商平和媒體公司董事長汪倩英之私人招待所吃飯、喝酒、唱卡拉OK,並接受賄賂,隨後北捷公司即給予平和媒體公司大量增設廣告點之特權,使平和媒體公司得藉在菁華地段增設廣告出租第三人,而收取相當於北捷公司租金3至196倍之利潤;北捷公司並特許平和媒體公司從98年4月起連續4個月緩繳租金,減少平和媒體公司月繳1,190萬元租金之壓力等節,有上開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核與李世揚上開檢舉函之主要內容相仿,亦與系爭472期報導描述之情節、甚且使用字句幾近全然一致,堪認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就北捷公司涉圖利平和媒體公司所為質詢,確係參酌李世揚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汪倩英之相關資料而為,且系爭472期報導亦係參酌李慶元之陳述所發。
③由是以觀,足徵系爭472期報導之前開內容確係轉述自李世
揚、李慶元之陳述,並非被告蔡慧貞自行杜撰捏造,否則系爭472期報導之內容、字句要無可能與李世揚上開檢舉函及李慶元上開新聞稿幾近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親自向李慶元、李世揚查證云云,殊非可採。
⑶另查,李世揚前為平和媒體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李世揚對於平和媒體公司承租北捷公司廣告看板之招標過程應有所知悉,且參以李世揚所指原告接受餽贈之時間、地點、贈與物均甚為明確,復又提出收支明細為佐,則李世揚於檢舉函中稱係「親耳聽聞」汪倩英陳述餽贈事實,與常理並非顯然相違;復佐以李世揚係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非僅自行召開記者會或私下向他人傳述,其既甘冒遭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益見李世揚應自信其所述為真等情以觀,則被告蔡慧貞主觀上信其轉述自李世揚之報導內容為真,尚與常情無悖。又李慶元係於市政總質詢之公開、正式場合,質以原告有無系爭472期報導所指圖利情節,衡之議員於市議會總質詢中提出之質疑,較諸其私自召開記者會時所為陳述,應更為端莊正式,且原告復自承:上開圖利情事有經政風處調查,並有移送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96頁背面)。是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蔡慧貞於99年6月10日報導當時,明知李慶元等人所述為虛偽,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渠所述之真實性,仍遽為轉述。
⑷原告固又主張:李世揚提出之收支明細中,「98年7月22日
」當日載有「98/06 汪董 薪資:150,000」之內容,可知「汪董薪資」應為15萬元,則所謂98年5月11日之收支加計「汪董薪資」及「30萬元交際費」後,應為45萬元,然該日之收支既僅載「30萬元」,足見內帳資料顯示原告收受30萬元名錶一事不足採信,被告自應再為查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經查,觀諸李世揚提出之收支明細所載「98年
5月11日:汪董98/04薪資+98/05交際費(捷運公司蔡30)」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固與李世揚所稱原告收受30萬元名錶之時間點略有差異,惟該項現金支出之標目既為「交際費」,復以「捷運公司」、「蔡」、「30」特定支出之對象,客觀上確與李世揚所稱「北捷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收受30萬元名錶」一情若核符節;且「汪董薪資」及「98年5月交際費」實際數額各應為何,乃平和媒體公司內部之出納人員方能得知,尚難苛求被告蔡慧貞望之即能辨識並懷疑李世揚所述之真實性;況被告蔡慧貞亦確有另行查證(詳後⒋所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原告另主張:李慶元於議會之言論具有言論免責權,且李慶
元素對其有誤會,其具有政治性言論之真實性尚待查證;又李世揚為平和媒體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與汪倩英間具有重大利益糾葛嫌隙,其為打擊汪倩英及平和媒體公司所為醜化平和媒體公司與北捷公司廣告契約關係之言論,係未達個人報復目的;是上開二人並非合理查證之對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卷二第51頁)。惟合理查證義務係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換言之,僅需行為人確實有為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以合理建構出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足當之;縱其係轉述被害人之敵對者所言,揆諸前揭四之說明,只要仍有其他資料得資佐據,且揉合上開資料即得合理建構出其所陳之內容,亦無不得採納該敵對者言論作為合理查證依據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再查:
⑴被告蔡慧貞曾以電話訪問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黃兆祥,並
以:「李慶元議員不是有那個嘛,有在談那個臺北捷運公司的那個,……什麼不當收受什麼廠商,什麼回扣啊、宴飲啊,那個事情啊,……,因為就我後來跟那個檢舉人、然後也有跟議員的那邊了解……因為我有看到那個內帳資料啊,那看起來是有那個那些相關的紀錄……,他們也大概有跟我敘述了一些情況,那我也有看到他的……,譬如他的那個合約。我看那個什麼紓困……確實也看到……發票的那個問題。然後還包括……有關合約上給他增設的那個部分……,之前是同意可增設可是後來沒有嘛。後來這個約是沒有的,我不知道你們現在查的情況到底是怎樣?」等語詢之黃兆祥,黃兆祥則先就紓困案之發票問題予以解答,其後即就增設廣告、收受餽贈部分覆以:「那增設……契約上是沒有。」、「那他運用了一些行政程序讓它變成審查委員會通過。」、「……至於妥不妥當,這還要調查單位去釐清。」、「內帳問題。各說各話……」、「至於說真正的資料可以擅改嗎?……兩個說法都不同……汪董事長說可以改,檢舉人是說不可以改。…」、「…所以真正的原始版沒辦法去確認……還是要回到調查單位去做一些司法調查上的約談或者調一些電腦上的存檔。」、「(問:你們也有去那個招待所那邊喔?)招待所我們不能上去……。」、「我們去了3次,不能上去,3次去樓層看起來12樓是上面是有的。是有一棟加設的房子。」、「至於說他們到底有沒有去,當然他們不會承認。」、「所以還是要司法去調家裡,家裡的錄影帶如果可以找到,那是很好的證據。」、「所以(內帳問題)是有疑點的…但是雙方面說法真的最後沒辦法確認是哪一方面,因為他們之前是合夥、是很好的……」、「(問:所以並不是說,因為捷運公司那邊的說法是喔,就可以看的出來,那個其實真的沒這件事情?)喔,這還有一段距離。」、「還需要去釐清啦。」、「司法單位,用他們司法調查局,我們政風處沒有司法調查局。」,並有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⑵觀諸上開電話訪問之全文,顯見被告蔡慧貞訪問黃兆祥時,
已開宗明義表示其所欲詢問者即為李慶元於市政總質詢中所稱原告涉收受賄賂,准許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及緩繳租金紓困以圖利平和媒體公司一事,而黃兆祥就增設廣告一情是否妥當,既語帶保留並稱須由政風單位以外之調查單位釐清,且亦未斷然否認原告有至汪倩英住處接受招待並收受餽贈乙節,僅陳稱需由檢調單位進行了解,客觀上確足令被告蔡慧貞認北捷公司同意平和媒體公司於超過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增設廣告,其過程引人疑竇,且與原告遭傳收受餽贈乙節不無關連,容有圖利廠商之嫌疑;原告主張:該譯文全未述及原告,遑論有被告所稱「黃兆祥科長表示原告涉嫌圖利、貪瀆移送偵查機關偵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83頁),與上開譯文所顯示者容有差異。又黃兆祥乃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科長,當屬中立第三人,且就原告是否確有李世揚所指圖利廠商之情節,復曾親自介入調查,其所述之內容自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蔡慧貞既曾向黃兆祥為查證,查證結果亦未顯與李世揚、李慶元如前開⒊所轉述之情節扞格,自堪認被告蔡慧貞已經相當之查證,依其查證之結果,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之事實可能為真。
⑶另查,系爭472期報導所載「『政風人員』發現,捷運公司
同意平和媒體增租廣告辦理過程涉嫌不法」、「『政風處』也認為,辦理過程涉嫌不法……」、「『政風單位』也認為,捷運公司准許平和媒體增設刊登廣告範圍於捷運站內各重要據點大賣廣告,套取高額利潤的作法,已有圖利廠商的不法之嫌」等文字,核其主要內容尚未逸脫黃兆祥上開⑴所陳主要意旨,堪認該「政風人員」係指黃兆祥無疑;原告主張僅係被告自行杜撰之人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尚非足取。又黃兆祥於訪問時雖未明言「不法」一詞,惟自其所述全文予以推敲,及事後之處理情形觀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並非以查無實據逕簽結本案,而係移送調查刑事不法之法務部調查局發動司法調查權,則被告蔡慧貞於系爭472期報導中認定並撰寫「政風人員認為涉及不法」等語,尚與黃兆祥訪談所陳情節無顯著歧異,亦屬合理之推論,難認其所為報導與其查證結果不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⒌又查,北捷公司確於98年4月間,許可平和媒體公司增設超
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之廣告,亦准許其緩繳98年4月至7月之半額租金,而李慶元於99年5月14日提出質詢後,政風單位確有介入調查,嗣後並移送調查局北機組繼續調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蔡慧貞訪問黃兆祥之上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472期報導出刊時,原告是否涉有收受餽贈而圖利平和媒體公司一情確經司法單位進行調查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難期被告蔡慧貞於報導前能探悉調查局之調查結果,則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益徵被告蔡慧貞係基於公益,本於主觀之確信,而將採訪所得呈現於週刊。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相當比例之篇幅,讓報導所涉關
係人澄清並明示消息來源,給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版面之報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83頁)。惟查,被告蔡慧貞於報導前,曾以電話向原告及汪倩英查詢,並將原告及汪倩英所述之要旨刊登於系爭472期報導之末,且亦就其各段內文陳述均明示消息來源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98頁)、系爭472期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慧貞實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原告及汪倩英之不同意見予以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縱其篇幅與系爭472期報導指稱原告涉圖利情事之篇幅比例非屬相當,惟一般閱讀者綜覽全文後,自能理解原告及汪倩英否認圖利情事之緣由,尚不因其篇幅不若系爭472期報導之主要內文,即影響原告及汪倩英澄清之效果。是尚難認被告蔡慧貞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報導時間之急迫性,應得再為查證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經查,系爭472期報導係於99年6月10日出刊,臺北市政府則於99年6月9日由政風處處長 楊石金 、法規會主委 葉慶元 陪同原告召開說明會,強調北捷公司並無圖利情事,李慶元隨即於99年6月10日發佈新聞稿痛斥臺北市政府官員未能公正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李慶元99年6月10日新聞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於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472期報導之際,原告是否有圖利平和媒體公司一事正為眾所矚目之公共議題,衡諸新聞媒體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務之報導,本即有相當之時效性,且被告蔡慧貞亦已為前開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自難苛其須再為查證,始得免於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判決確定,即以「北捷總座接受賄賂
」之肯定字句為聳動標題,誘引並誤導讀者大眾對原告負面不堪之觀感及貪污主觀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經查,系爭472期標題雖以粗黑、放大字體標示「北捷總座接受賄賂‧郝龍斌大將爆貪瀆」等語,惟所謂「爆」係「爆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指該事件之發生將使眾人感到驚訝或震攝,並無必有肯定之意,且細繹系爭472期報導內文於緊鄰上開標題之處旋記載「涉嫌」一詞,文中並不斷重申「涉嫌」、「驚傳」之文句,堪認閱讀者觀覽全文後,應能知悉原告是否圖利他人一事尚非定案;則原告片面擷取該標題之文字,即遽認系爭472期報導之上開標題足使他人肯定其有貪瀆情事云云,實屬誤會。況被告蔡慧貞已為前開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張,惟原告既屬公眾人物,就與其相關而事涉公眾事務之言論,自應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472期報導稱「廠商賺進5千萬元以上」,全為被告所自行杜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被告蔡慧貞就系爭472期報導之主要內容,依其所為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已如前述,且平和媒體公司增設廣告,衡諸一般常情必能獲取相當之利益,是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自難以被告無法證明平和媒體公司實際上因增設廣告獲取多少利益等枝節,即遽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六、系爭493期報導部分:㈠經查,系爭493期報導以「通靈標‧總座弟任國壽襄理北捷
旅客險‧涉洩底標」為標題,綜觀其主要內容,則係以原告之弟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襄理,國泰人壽公司竟承攬北捷公司99年度員工團體保險,國泰世紀公司復於99年4月間以低於底價1元之不合理價格,得標北捷公司旅客運送責任險,國泰世紀公司「通靈」得知底價,實可能出於原告洩漏招標底價等事實陳述為骨幹,進而以「內舉不避親」、「不避諱」、「不避嫌」等語,為原告無視利益迴避之意見表達,堪認上開內容確足使他人認原告公私不分,藉職務之便與其自家人利益輸送,而有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至原告主張:「……北捷公司盛傳,公司幹部想要升官,就要向總座弟弟投保……」、「……北捷人員衝著總座的面子,一意維護蔡輝洲所屬的國泰人壽……」等內容,亦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觀諸上開報導之文義,顯係指「北捷公司人員」為討好原告,而「自行決定」要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員工團體保險,並非原告命令其所為,且該人員亦非必能因此獲拔擢機會,是系爭493期報導之上開內容,尚無致原告社會上名譽貶損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㈡惟查,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
違反公營公司公開招標、公平競爭之精神,亦顯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揆諸前揭四之說明,倘被告綜合客觀之事實及其所為查證,而為事實陳述、意見評論夾雜之報導,且所為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被告之言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㈢次查:
⒈北捷公司99年度員工團體保險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承保,且原
告之弟蔡輝洲確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北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公告所載:「本會團體保險自99年3月1日零時起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接……。有關承商服務團隊駐各廠時間表將另行公告,同仁如需保險資訊,可電該公司團險部翁經理……或蔡襄理:0000000000」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顯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觀覽此情,不待另為查證,即足認原告之弟即為上開公告所載之「國泰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部蔡襄理」至灼,是系爭493期報導中指稱原告之弟為國泰人壽公司團險部襄理,應無不實。原告雖主張:其弟乃最基層之業務人員,並非主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惟我國公司除董事長、總經理有固定職稱外,其他內部人員自行泛稱經理、襄理者,時有所見,自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原告之弟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正式職稱並非「襄理」,即遽認被告蔡慧貞之上開報導不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獨立運作,伊並無權迫使
他人與國泰人壽簽約,亦與其弟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背面)。惟原告乃北捷公司總經理,原告之弟又係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北捷公司99年度員工團體保險之負責人,衡諸關係人交易向為公司治理原則所欲規制之範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自應避免公司與其自己、其親近親屬、或與其自己或其親近親屬具相當關連者交易,則被告蔡慧貞基此而為原告「內舉不避親」之意見表達,尚屬就事論事,而非純粹之人身攻擊,難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則被告蔡慧貞上開言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自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㈣再查:
⒈北捷公司99年4月招標之旅客運送責任險係由國泰世紀公司
以低於底價1元之價格即4,132萬3,279元之價格標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公開招標案得標者之標價與底價僅差距1元,或然率甚低,確足啟人疑竇。系爭49
3期報導,係以得標價與底價相差1元之客觀事實,評以得標之國泰世紀公司與北捷公司「心有靈犀」,及該次得標結果為「通靈標」,並引用臺北市議員李建昌之意見,認「根本不可能有這麼剛好的事,高度懷疑北捷此一標案有洩漏底價之嫌」,因此下「北捷旅客險,涉洩底標」之標題,是就北捷標案事件所為質疑性評論,而評論此一事件之同時,併結合「得標公司恰巧與和蔡輝昇弟弟所屬公司為同一企業集團」之客觀事實而為敘述。因上開標案事涉公益,系爭493期報導僅係以低於底價1元之巧合及相關人士之親誼關係,建構出一般人可能之 瓜田李下 嫌疑,應屬合理之意見表達,而一般讀者亦顯然得以系爭493期報導之上開行文方式,知悉該報導僅係以「質疑」訴諸公眾評論,而非事實陳述之報導,更非斷言相關當事人確有該報導所質疑之事實。事涉公益之事件,本應受輿論及民意之監督,公眾人物或政府機關,就媒體非無的放矢之合理評論和質疑之報導,本得提出相關佐證,以各種方式聲明和澄清,以助真相之釐清,並正視聽,而非淪於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街談巷議,反有害於公眾人物或政府機關形象。是以,被告蔡慧貞依前開客觀事實,進而質疑上開差距1元非無可能係因洩漏底價所致,尚未逾合理範圍,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⒉原告雖又主張:旅客保險招標案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
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第5條第4款,即能得悉保險費率之下限為每一運送人次0.075元,由該費率下限乘以運量人次,即可知悉底價金額,此為保險業界所熟知之公開資訊;北捷公司99年度旅客運送責任險歷經2次流標,直至第3次公開招標時,才有2家廠商參加,其中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投標金額,推估其或係以0.077元之費率乘以運送人次核計,可知底價確實可得悉,僅是何一保險業者願以最下限費率參加投標之問題而已,況伊自始至終均未參加底價之核定,亦非最後底價之決定者,怎會有洩漏底價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53頁)。然如前所述,系爭493期報導並未記載原告洩漏底價,而究係「巧合」或「洩漏底價」,係一般人民可能之懷疑,系爭493期報導也將原告上開說法並陳,縱系爭493期報導之評論性敘述似不採信原告之說法,惟仍屬合理之意見表達範圍,公眾人物或政府機關僅得竭盡所能之說服媒體,而不能強迫媒體接受其說法,媒體之意見表達縱屬偏頗或聳動,只要不逾「合理」範疇,仍非「不法」,僅得訴諸倫理規範及市場加以節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七、末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7日出刊之第489期壹週刊報導其妻有貪瀆嫌疑,文中並不斷提及其名字,可見被告持續在壹週刊為前後3期之不實報導,打擊醜化其名譽,主觀上顯係出於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0頁、卷二第54頁)。惟第489期壹週刊既係於系爭
472期報導之後始出刊,顯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472期報導時,即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系爭47
2、493期報導之內容各係指涉不同之事實,自難僅以其內容均不利原告,即遽認被告蔡慧貞有毀損原告之惡意。況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且職司重責大任,就與公共事務相關之領域,縱遭他人放大檢視其言行,亦應有容忍之雅量,並基於公益之立場,予以適切之辯駁。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慧貞依其所為查證及客觀事實,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並基於上開事實,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合理評論,則無論系爭472、493期報導之內容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被告蔡慧貞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元暨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