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20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與其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前未以書面表示異議,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0日至次月9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3年2月4日止,共計積欠40,674元及自93年2月5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惟以: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炫金卡申請書(含「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2,0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借提被告之差旅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