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林明生 (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愛卿 (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之董事,聖凱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因實際負責人 楊惠庸 董事長侵占公司資產捲款潛逃,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對之發布通緝。抗告人為聖凱公司之董事,依法律規定為清算人,惟清算程序時,發現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不知去向,無從製作「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因而抗告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遭法院通知不予備查。因此,抗告人僅得就清算程序得以發現之財產予以清理。清算人於清算中發現聖凱公司資產僅餘四筆不動產,已不足清償積欠第三人 蔡美美 、金融機構及國稅局巨額債務,爰聲請宣告聖凱公司破產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聖凱公司所餘四筆不動產,固分別為第三人蔡美美設有20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約定期間至89年9月30日,即迄今債權額已確定,且實際之債務金額未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相同,第三人蔡美美僅能就實際之債權額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甚且可能對聖凱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第三人蔡美美迄未聲報其債權,故原法院未詳查聖凱公司之具體資產狀況,率認聖凱公司之財產不足夠成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乃係就破產程序適用上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
又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查依抗告人所陳報聖凱公司所剩資產僅有台中縣○○鎮○○段○○○○號、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182、183、184地號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7,50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聖凱公司之債權人暨債權金額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業稅(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債權33,693,883元、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債權2,543,000、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債權9,586,000元、蔡美美之經以上開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32,000,000元,合計聖凱公司之負債金額高達77,822,883元。是聖凱公司現存之資產即上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存在,且該別除權債權之數額顯逾上開不動產之總價值,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供行使前開抵押權外尚有剩餘費用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縱依抗告人所陳該別除權債權之實際數額亦有可能較低,甚且根本不存在云云,然,上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抗告人陳報之聖凱公司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捐債權,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即與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異,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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