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王正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 李承有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承有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叁零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叁分之壹,面積:貳肆肆點零肆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承有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第一項歸屬國庫之限制:...。」。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承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號)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五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復經鈞院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投院平民科字第О一七三四號函覆查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О四地號土地,俾便將標售款歸墊作業費後,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投院平民科字第О一七三四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文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四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承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承有並無任何繼承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承有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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