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文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
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九十八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蔡文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OO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四八之一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十一日)八時五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OO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文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果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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