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8日受被告委託運送松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並由原告簽發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抵達上海港後,因不符當地相關檢疫條例,無法入境而置留海關迄99年6月3日,被告因遲遲無法補正資料,始同意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基隆港,聲明放棄系爭貨物所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處理銷毀程序,並簽立聲明書及棄貨切結書。而系爭貨物之出口運費及相關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117,737元,退運回基隆港運費及相關費用為45,790元,共計為150,527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且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受貨人既未依約提領貨物並給付運費,原告即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委託人係訴外人 張宇翱 而非渠,且伊亦未同意負擔運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出口報單、聲明書、棄貨切結書、進口報單、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委託人係訴外人張宇翱等語,業為原告當庭自承:「(問:委託承攬運送本件之委託人究竟是誰?)是張宇翱,他看了公司網站,直接打電話與我們公司聯絡,委託我們找被告出貨,安排貨櫃出口,我們與張宇翱沒有簽訂承攬或運送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原告確實是受張宇翱之委託,他委託原告找被告出貨安排貨櫃,張宇翱告訴我當貨到上海後,會將運費付給我們」、「我是先問張宇翱這批貨物是否要在上海直接銷燬,張宇翱表示他要這批貨,請我們退運回臺灣,因為張宇翱是提貨人是貨物所有權人,同時張宇翱也是委託我們運送的人,所以我們才會詢問張宇翱的意見。另張宇翱也請我們詢問出貨人(即被告)的意見....而被告必須簽署同意接收聲明,我們才能依大陸法規辦理退運」、「(問:退運之費用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張宇翱表示叫我先把貨退回台灣,費用多少再告訴他」、「(問:退運費用於退運前有無要求被告負擔?)沒有」(詳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宇翱,甚為明確,而被告亦從未應允支付退運等相關費用,則原告訴請被告依運送契約給付運費、退運費用等相關費用,自屬無據;再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
268條規定,於受貨人(第三人)張宇翱不為給付運費時,被告應負擔運費等相關費用等語,然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宇翱,已如前述,被告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於第三人張宇翱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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