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松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參照)。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參照)。又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經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刑事處罰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100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由已出嫁而恰好返家之異議人之女 盧芸郁 (非同居上址)蓋章代為收受,同日晚上異議人返家後,再轉交異議人知悉等情,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而依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100年8月8日(100年8月7日為星期日,故延至100年8月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0年8月11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其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